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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出庭還押,不滿返還舍房等待時間過長,與值勤同仁大呼小叫,經糾正仍不停止,為防止其擾亂秩序,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後續於同日18時26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過程,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提解出庭結束後還押,不滿返還舍房之等待期間過長,與臺北看守所值勤之戒護人員大呼小叫,經糾正後仍不停止,為防止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8時26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