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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福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114年度執字第5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福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李福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11/12」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亦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福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