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福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114年度執字第5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福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福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李福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11/12」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
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本院
審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
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侵犯之
法益種類亦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福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