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昌雄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施啟仁
王學治
上列
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施啟仁
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行動整鈔機(即入金機)出租予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被告王學治擔任負責人之百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而放置在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想公司)之各門店,
嗣上開門店於114年4月2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其中於入金機內之4,070萬7,200元係聲請人已匯款結算予百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但尚未取走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遭駁回,為保障聲請人之
聽審權、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
起訴主張
起訴書附表3-3扣得之現金(包含幣想公司各門店內入金機扣得之現金)為被告施啟仁等人之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則前開4,070萬7,200元是否為被告施啟仁等人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應否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均待釐清。為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
參酌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已訂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於第一法庭審理,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