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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及IPhone 12手機各1支、平板電腦(i Pad)1台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而上開條文但書所定「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而言。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確定,全案卷證並於同年12月15日移由檢察官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