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欲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
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建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6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不服
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
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