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啓耀
被 告 姚曉峯(YIU HIU FUNG)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欲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
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啓耀告訴被告姚曉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
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應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