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熙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謝佩欣
陳秀玉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謝佩欣、陳秀玉(下合稱被告2人)背信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
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
意旨略以:被告謝佩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秀玉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京玉有限公司(下稱京玉公司)負責人。其等於113年7月15日各自出賣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簽約時各給予被告2人發票日為113年10月30日之尾款支票(票號分為JH0000000、JH0000000號),並約定本案土地過戶完成後方可提示支票。後因本案土地未能於上開日期過戶完成,聲請人
乃通知被告2人,
詎被告2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與聲請人之約定而逕予提示上開支票,致聲請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票信受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
持有」之尾款支票,
法律上應解釋為為聲請人本人持有,被告2人係暫時保管該支票,並無尾款支票之所有權,亦不能提示兌現。因此就被告2人持有尾款支票之法律關係上,雙方並非買賣之對向關係,而係聲請人委託被告2人為聲請人之利益保管尾款支票。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並未過戶而違背與聲請人間之協議,逕向銀行提示兌現尾款支票,被告2人顯然係
故意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且侵害聲請人之利益並致生聲請人之損害甚鉅,被告2人應成立背信罪甚明。原
偵查程序認事用法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背信罪嫌,惟質之告訴
代理人李櫂宇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向大翰公司及京玉公司購買一塊土地等語明確(偵卷第35頁),核與被告2人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第61至65頁),
足證雙方確係買賣之對向關係。且
觀諸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全無提及被告2人應如何履行「受委任事項」、「處理事務」、「報告義務、報酬」等關於委任契約最為重要之內容,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2人並非本於委任或僱傭之內部關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另參以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支票簽收單等文件,可知聲請人分別開立880萬支票及620萬元支票各交予大翰公司、京玉公司係約定用以支付簽約款以外之剩餘尾款,縱認被告2人嗣未依約定履行,然應僅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2人所為尚構成
詐欺、
侵占罪嫌。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
予以判斷。聲請人
所稱被告另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本案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
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