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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Ivy之完整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必須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象始可,倘由自訴狀之記載觀之,被告身份仍屬不明或仍須調查始能明瞭,自與該條要件不符。
二、經查,自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陳泰銘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然於刑事自訴狀就被告Ivy之年籍資料部分僅記載英文名及住所,而未記載其完整姓名、年齡、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由該書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意旨亦僅能得知「Ivy」為商業周刊第1982期封面及第72頁至第82頁之設計而已,真實身份究為何人,殊屬不明,而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狀雖聲請向訴外人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Ivy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惟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函詢該等公司,經該等公司均稱未委請設計人員參與商業周刊1982期第72頁至第82頁報導之內容,有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115城字第0101號函、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115英字第0201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依自訴人提出之書狀之記載及聲請調查之方式,仍無法確認自訴人所提出告訴之被告Ivy完整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尚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Ivy為何人,本件自訴程式尚有欠缺,然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就被告Ivy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