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褚文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慶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慶為愛幫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幫您公司)所經營之i80網路商業平台(下稱本案網站)之會員,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5日、6日、13日、14日,上網連線至本案網站,以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利用本案網站未就申設帳號者之真實身分進行查核驗證之便,輸入附表所示之不實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等
個人資料,用以表示其為申請人本人,欲申請會員帳號使用,再將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本案網站而行使之,致本案網站人員誤認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均係各該帳號名稱所示之人所申設,而核准上述帳號之設立,
足以生損害於愛幫您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增加愛幫您公司額外之行政處理成本。
二、案經愛幫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彥慶固坦承為愛幫您公司會員,且有申請附表
所載49個不實會員帳號,但辯稱:我是為了要測試
告訴人公司網站平台的漏洞才為
起訴書所載行為,在測試前有跟會員上線藍宜靜說我的下線輸入身分證字號都進不去,所以我懷疑我下線當時身分證字號輸入
錯誤,所以我才會測試。我測試後發現
告訴人公司都沒有檢核、註冊時也沒有雙重認證,但4月5日第一次測試後,告訴人將我4月5日申請會員帳號、及我自己拉一些大約10個朋友申請的會員帳號砍掉,但告訴人都沒有聯絡我,我也沒有向告訴人反應。4月6、13、14日再申請帳號,是因為要看告訴人平台是否仍有漏洞,4月6日只申請3筆,但該日申請的帳號又被砍掉,所以4月13日又再申請會員帳號,但該日申請的會員帳號也被砍掉,所以4月14日才會又申請。113年4月間我都沒有跟告訴人反應平台問題,只有跟藍宜靜反應,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電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帳號建立時間輸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信箱以及電話號碼向告訴人愛幫您公司申請附表所示會員帳號,業經被告
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下稱〈桃他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偵訊時證述(桃他卷第137至140頁)相符,復有假會員註冊資料截圖(桃他卷第13至109頁)、被告註冊資料截圖(桃他卷第117頁)、本案網站網頁截圖(桃他卷第111至115頁)在卷
可憑。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公開網站向不特定申請人明示,「三、會員註冊或驗證會員資格時,會員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登錄身分及個人資訊,一經本公司查證屬實,本公司有權終止所提供之一切會員服務,會員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給付回饋金」,有告訴人公司「會員條款」網頁截圖附卷可憑(桃他卷第147頁)。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之資管人員,若知悉告訴人之公司網頁有關會員註冊系統有漏洞,且希望告訴人能改進相關機制,理應循正常管道向告訴人反應。其一再以不實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告訴人公司之會員帳號,且從未親自向告訴人抱怨或反應上開問題,豈能期待告訴人有所改進?
⒉
證人藍宜靜於本院證稱:對於被告何時向其反應系統有問題,有無反應給公司?先後順序忘記了,係於E-MAIL收到訊息時,打電話問賴發雲(告訴人負責人)這些是不是被告註冊的?但在這之前被告就註冊蠻多會員,而其不知道,是收到E-MAIL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是否曾於113年4月5日前請藍宜靜向告訴人反應平台註冊問題,即屬有疑。然對照藍宜靜與被告,以及藍宜靜與告訴人負責人賴發雲之LINE對話訊息,藍宜靜於113年4月15日9時18分傳送其E-MAIL收件匣有關愛幫您公司推薦會員註冊通知信截圖予被告,同日9時19分並詢問被告「這兩天有人註冊怪怪的會員」、「不知道是誰?」,被告於當日17時02分答稱「怪叔叔」;藍宜靜又於同日17時7分,17時21分問「是您?」、「是您嗎」,被告於同日18時9分許復稱「妳說呢?」。藍宜靜則又於同日18時50分及19時08分,傳送文字訊息向告訴人負責人賴發雲稱「吳彥慶說,系統有問題,在測試系統,希望公司知道系統問題,公司可以改進,他不會在測試了」、「他之前說要買120盒蛋送人,我說要40個會員,他註冊了一些是真的會員,後來發現假的也可以註冊就用假的註冊」
等情,復有相關對話訊息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9頁、197至201頁),可見藍宜靜係於113年4月15日始知被告以不實個資申請告訴人之會員,並向告訴人負責人反應。
⒊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起曾向藍宜靜反應有關下線登入告訴人之公司網頁之問題,然由被告與藍宜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迄至113年4月15日均未曾要求藍宜靜向告訴人反應系統問題,僅是於113年3月29日向藍宜靜表示「退群」、「完全退出愛幫您」、「我組織會全退出」等語。再者,藍宜靜於113年3月20日曾截圖告訴人之公司電話提供予被告,表示「請本人上班時間打電話去公司問」等情,均有被告與藍宜靜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99頁),故被告果欲促請告訴人公司改進相關會員註冊機制,大可親自去電告訴人公司反應。然被告捨此不為,卻於113年4月5日,以不實個資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多達17個會員帳號,其後遭告訴人公司發覺並停權相關假會員帳號後,竟又於同年月6日、13日、14日以不實個資申請一共32個假會員帳號,且其間雖又遭告訴人公司發覺並停權相關假會員帳號,仍一再以不實個資透過本案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可見被告各日行為之動機、目的並非是要測試本案網站之漏洞,反而是分別起意要利用本案網站之漏洞以註冊數十個不實之會員帳號。
⒋告訴人之會員於114年間得以優惠價格新臺幣200元購買3盒雞蛋,但一位會員僅能購買3盒雞蛋。而被告於113年3月份曾告知藍宜靜欲購買120盒雞蛋等情,
業據證人藍宜靜及告訴人負責人賴發雲於本院證稱
綦詳(本院卷第122頁、125頁),亦有藍宜靜與賴發雲之相關對話訊息
可佐(本院卷第139頁),益證被告以不實個資向告訴人申請本案49個會員帳號,實係為了獲得多位會員資格,始得購滿更多優惠價格之雞蛋。
⒌再者,藍宜靜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傳送其E-MAIL收件匣有關愛幫您公司推薦會員註冊通知信截圖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這兩天有人註冊怪怪的會員」、「不知道是誰?」,被告答稱「怪叔叔」;藍宜靜又問「是您?」,被告覆稱「妳說呢?」其後二人即通話1小時51分19秒許,通話完畢,被告即接連傳送愛幫您公司販賣雞蛋、網路付款資訊、確認退出會員之網頁截圖給藍宜靜,並稱「我退出會員,組織會員沒退出的恢復後算妳的」,有二人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見藍宜靜係於113年4月15日始詢問被告有關假會員註冊之相關情事,且由上開對話訊息亦可推知被告並無要藍宜靜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平台會員註冊問題,反係於藍宜靜一發覺被告以假個資註冊會員後,被告即直接退出會員。
⒍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測試告訴人公司平台之漏洞始為本案犯行,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一再以不實個資註冊告訴人公司會員,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公司需委請相關人員處理假帳號,增加額外之行政成本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於本案所為將造成告訴人之上開損害,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委無足取。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於本案網站以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申請附表所示之帳號名稱,並輸入附表所示之不實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用以表示其為申請人本人,再將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本案網站而行使之,足以對外表彰係各該申請人欲申請告訴人之會員帳號使用,自屬偽造附表個資所代表之名義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113年4月5日接續申請17個會員帳號、113年4月6日接續申請3個會員帳號、113年4月13日接續申請10個會員帳號,113年4月14日接續申請19個會員帳號,同一日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故同一日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然被告於113年4月5日、4月6日、4月13日、14日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1個成年小孩,身體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翁珮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