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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典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莊典育、侯奕宸(另經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喬丹」、「B」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桂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納服務費提領投資所得云云,使陳桂玉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侯奕宸擔任於民國113年7月9日之面交車手,莊典育則依「喬丹」、「B」其中一人指示擔任侯奕宸之收水。侯奕宸依「美金」指示,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7月9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15巷內,向陳桂玉收取新臺幣(下同)228萬3243元。侯奕宸得手後,依「美金」指示找到莊典育;雙方於同日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19弄無尾巷內碰面,侯奕宸將贓款交予莊典育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莊典育迄審判期日終知坦承犯行,本案並有陳桂玉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其提供被詐欺之匯款及對話資料,暨共犯侯奕宸於偵查中之供承,莊典育收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稽,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莊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但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莊典育所為非是,於審判期日始承認犯罪,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故於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莊典育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水,有如上述,所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尚查無任何共同處分權,未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