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吳欣鴻
謝致錡
郭琬宜
賴聖文
沈嘉鋐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第14458 號、第16177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114 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等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致錡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郭婉宜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賴聖文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嘉鋐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欣鴻、謝致錡、郭琬宜、賴聖文、沈嘉鋐與吳明澤、林新閔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吳欣鴻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另案處理,吳明澤、林新閔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詐欺、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分述如下:
㈠吳欣鴻詐欺蔡瑛瑛部分:
⒈吳欣鴻與化名「陳佳媛」、「李皓鋒」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聯絡,先由「陳佳媛」於民國112 年7 月間,透過網路向蔡瑛瑛佯稱:如加入「花環e 指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蔡瑛瑛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該詐欺集團款項,其中一次係由吳欣鴻於112 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皓鋒」之印文各1 枚、「李皓鋒」簽名1 枚),完成後以不詳方式交給「李皓鋒」,於當日(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處與蔡瑛瑛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給蔡瑛瑛,
予以行使,進而向蔡瑛瑛收取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瑛瑛、「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皓鋒」,而以
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
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
嗣因蔡瑛瑛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㈡沈嘉鋐、郭婉宜、吳欣鴻、賴聖文、謝致錡詐騙沈梅芳部分
:
⒈沈嘉鋐與吳明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倚隆」、「
張麗娜」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王倚隆」、「張麗娜」接續於112 年6 月間,透過網路向沈梅芳佯稱:如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沈梅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交付投資款50萬元,「張麗娜」並即轉知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約定之8 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由沈嘉鋐接手將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放置在不詳地點,交給吳明澤自取
,再由吳明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5 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OK便利超商」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家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
⒉「張麗娜」食髓知味,復與吳欣鴻、賴聖文、吳明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指示與
渠等就詐欺、洗錢部分同有犯意聯絡之郭琬宜,於112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17萬元存入沈梅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使沈梅芳誤信可以出金,進而再與「張麗娜」相約,於112 年9 月16日交付投資款70萬元,「張麗娜」並指示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之112 年9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以不詳方式交給吳明澤,再由吳明澤於當日(9 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OK便利超商」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
⒊該詐欺集團仍不罷手,復由「張麗娜」、「劉建志」、謝致錡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麗娜」承前投資話術,與沈梅芳相約於112 年10月6 日交付投資款80萬元後,再由「張麗娜」指示「劉建志」於約定之112 年10月6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許朝鑫」之印文各1 枚、「許朝鑫」之簽名1 枚),完成將之放置在台北車站某置物櫃,囑託謝致錡前往自取,再由謝致錡於當日(10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轉運站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謝致錡在得手後,復依「劉建志」指示,將贓款帶回台北車站,放置在某置物櫃內,交給「劉建志」取走,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沈梅芳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㈢吳欣鴻、賴聖文詐騙張樹己部分:
⒈吳欣鴻、賴聖文、吳明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美惠
」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楊美惠」於112 年8 月初,透過網路向張樹己詐稱:如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張樹己陷於錯誤,遂與「楊美惠」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交付投資款50萬元,「楊美惠」並即轉知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之8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將之交給吳明澤,再由吳明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 段一帶與張樹己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張樹己,予以行使,進而向張樹己收取約定之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樹己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家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張樹己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瑛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沈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樹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
訊據被告吳欣鴻、謝致錡、郭婉宜、賴聖文、沈嘉鋐均坦承上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且查:
㈠就詐欺蔡瑛瑛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蔡瑛瑛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59頁),此外,並有蔡瑛瑛與「陳佳媛」之對話紀錄1 份、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1 份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69頁),足認被告吳欣鴻前揭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就詐欺沈梅芳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謝致錡、郭琬宜、賴聖文、沈嘉鋐分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沈梅芳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141 頁),又該詐欺集團交給沈梅芳之112 年8 月22日、9 月16日、10月6 日三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中,8 月22日該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出被告沈嘉鋐之指紋,9 月16日該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得被告吳欣鴻、賴聖文之指紋,10月6 日該份則檢出被告謝致錡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681號
鑑定書存卷
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頁)
,而沈梅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 年9 月4 日,確有被告郭琬宜匯入之一筆17萬元,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此外,並有沈梅芳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前開偽造之3 份收款證明單據影本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5 頁),足徵被告吳欣鴻等人之上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就詐欺張樹己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賴聖文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樹己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卷第47頁),又該詐欺集團交給張樹己之112 年8 月22日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分別採驗出被告吳欣鴻與賴聖文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13603664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58頁),此外,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 份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3頁),足徵被告吳欣鴻、賴聖文之上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雖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在內,然並未變更該條之
構成要件和刑度,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或1 億元以上時,應加重其法定本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時,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遇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加重其法定本刑,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
核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處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故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刑度應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最重刑度則自7 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
,是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各節,應以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㈠核被告吳欣鴻、謝致錡、賴聖文、沈嘉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郭琬宜僅出面匯款給被害人以堅其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階段的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犯行,故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皓鋒」的署押,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
」、「許朝鑫」或「張家明」的署押,偽造前開署押部分,係偽造整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欣鴻與「陳佳媛」、「李皓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蔡瑛瑛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㈠),被告沈嘉鋐與吳明澤、「王倚隆」、「張麗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8 月22日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㈡⒈),被告吳欣鴻、賴聖文、郭琬宜、吳明澤及「張麗娜」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9 月16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㈡⒉,其中被告郭琬宜並未參與或分擔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謝致錡及「張麗娜」、「劉建志」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10月6 日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㈡⒊),被告吳欣鴻、賴聖文與吳明澤及「楊美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張樹己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㈢),就前述各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就各該部分之犯行,分別成立
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在推由吳明澤、謝致錡等
車手出面,交付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收款證明單據)給蔡瑛瑛等被害人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行為,而前開車手在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
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吳欣鴻、謝致錡、賴聖文與沈嘉鋐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各次之行為階段間
彼此均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同理,被告郭琬宜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也僅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郭琬宜、謝致錡、沈嘉鋐各犯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欣鴻共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聖文則共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吳欣鴻
、賴聖文所犯數罪,被害人不同,客觀上也可依其等的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其2 人所犯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琬宜、沈嘉鋐在偵查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287 頁、第291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
,其2 人尚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詳下述),故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吳欣鴻、謝致錡、賴聖文在偵查中均否認犯罪(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281 頁、第25頁、113 年度偵字第14458 號卷第109 頁),故其3 人均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減刑之空間,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吳欣鴻、郭琬宜、賴聖文、謝致錡、沈嘉鋐均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渠等顯然均係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反覆從事前述犯罪,非但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難認有何可憫,被告吳欣鴻參與向蔡瑛瑛、沈梅芳、張樹己詐得之款項,分別達30萬元、70萬元與50萬元,被告賴聖文參與向沈梅芳、張樹己詐得之款項各為70萬元、50萬元,被告謝致錡經手向沈梅芳詐得之款項為80萬元,被告沈嘉鋐參與向沈梅芳詐得之款項為50萬元,被告郭琬宜參與向沈梅芳詐取之款項為70萬元,犯罪情節均堪稱重大,被告等
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琬宜、沈嘉鋐在偵查中並均先自白其等洗錢犯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事後均尚未能與蔡瑛瑛等被害人達成
和解,另斟酌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欣鴻、賴聖文所犯數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準此:
1.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9 月1 日詐騙蔡瑛瑛所使用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 份、112 年8 月22日詐騙沈梅芳所使用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證明單據1 份、112 年9 月16日詐騙沈梅芳所使用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112 年10月6 日詐騙沈梅芳所使用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及112 年8 月22日詐騙張樹己所使用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雖均未
扣案,惟係供該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本體既已
宣告沒收,依附文書本體上之偽造印文與
署押,自均已一併附隨在內沒收,故無再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郭琬宜在警詢中雖供稱:伊擔任出金車手,講好是五天可以拿15000 元等語(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49頁
),然此與其在本案中僅擔任一次匯款的工作內容不同,故尚難據以推估其犯罪所得,被告賴聖文、謝致錡、沈嘉鋐在警詢中均供稱:並未拿到薪水云云(同上偵查卷第281 頁、
第63頁、第25頁、第90頁),被告吳欣鴻在偵查中則否認犯罪,遑論供出其犯罪所得,此外,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其等仍保有被害人受騙交出之贓款,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被告吳欣鴻、賴聖文分別經
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吳欣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份沒收。 | |
| | 吳欣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沒收。 | |
| | 吳欣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沒收。 | |
| | 謝致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沒收。 | |
| | 郭琬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賴聖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沒收。 | |
| | 賴聖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沒收。 | |
| | 沈嘉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