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
115年度聲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浩洋
吳于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安杰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浩洋自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准予發還馮浩洋。
李安杰自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准予發還李安杰。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經查,被告馮浩洋、李安杰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有罪,而被告馮浩洋自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39元、被告李安杰自動繳交之5,400元,未經本院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自動繳交之款項,尚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