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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麗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雅麗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莊經理」、「劉經理」等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李雅麗即與「莊經理」、「劉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莉」、「李若涵」與李陳素嬌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陳素嬌詐稱「可下載『崢嶸通寶』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李陳素嬌依指示下載後,續由「崢嶸通寶-陳經理」與李陳素嬌聯繫,致李陳素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至8月25日,陸續依「崢嶸通寶-陳經理」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李陳素嬌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除後述之113年8月6日部分李雅麗有參與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李雅麗有參與)。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再與李陳素嬌相約交付30萬元,李雅麗則依「劉經理」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9時19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劉經理」所提供偽造之「113年8月6日崢嶸通寶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後再依「劉經理」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9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路口,並自稱「李雅華」向李陳素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之「113年8月6日崢嶸通寶收據」之私文書予李陳素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陳素嬌、孔垂壹、李雅華及崢嶸通寶公司。李雅麗取得上開30萬元後,依「劉經理」之指示,將贓款丟包至附近停車場內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因此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李陳素嬌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陳素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雅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陳素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2521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涉嫌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收據翻拍照片】(113偵22521卷第13頁至第15頁)、各面交車手交付之崢嶸通寶收據影本共5張(113偵22521卷第38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2521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畫面及崢嶸通寶APP截圖(113偵22521卷第44頁至第51頁)、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收據、面交車手之日期時間手寫資料(113偵22521卷第43頁至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113年8月6日崢嶸通寶收據」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崢嶸通寶」印文、「孔垂壹」印文、「李雅華」之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莊經理」、「劉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用。又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為他人取款之客觀事實,並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否認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113偵22521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已自白犯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納犯罪所得2,000元,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卷第35頁),需撫養罹患肝腫瘤之父親,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本院訴字卷第46頁),現罹患重鬱症、B型肝炎、胃食道逆流、胃炎、甲狀腺乳突癌、腦動脈瘤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且被告李雅麗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雅麗之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皆落在同齡中下水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李雅麗認知功能落在同齡中下水準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相符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70800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13年8月6日崢嶸通寶收據),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崢嶸通寶」印文、「孔垂壹」印文、「李雅華」之署押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0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依「劉經理」之指示,將贓款丟包至附近停車場內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113年8月6日崢嶸通寶收據(上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印文、「孔垂壹」印文、「李雅華」之署押各1枚)
1張
告訴人李陳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