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3、3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士簡字第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
宣告。附表一編號1、3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全於民國113年6月7日5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拾獲陳玲鳳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王志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即附表二編號6、13、17、23、27、40)、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4、7-12、14-16、18-21、25、26、28-30、32-39、41)、詐欺得利(即附表二編號5、22、24、31)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4、15、16、30、34、35、41)之犯意,接續①於附表二編號6、13、17、23、27、4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13、17、23、27、40所示之商店,利用陳玲鳳聯邦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消費自動加值功能,佯裝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持該信用卡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6、13、17、23、27、40所示之金額,而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②於附表二編號1-4、7-12、18-21、25、26、28、29、32、33、36-3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4、7-12、18-21、25、26、28、29、32、33、36-39所示之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功能,向店員出示陳玲鳳聯邦銀行信用卡,致使各該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③於附表二編號14、15、16、30、34、35、4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4、15、16、30、34、35、41所示地點,持陳玲鳳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該7張信用卡簽帳簽單上偽簽「陳玲鳳」署名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其因此詐得所購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商店、聯邦銀行及陳玲鳳;④於附表二編號5、22、24、31所示時間,住宿旅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功能,向店員出示陳玲鳳聯邦銀行信用卡,致使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款,而獲得免付房價之不法利益。 三、王志全於113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拾獲黃正峰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四、王志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持黃正峰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該2張信用卡簽帳簽單上偽簽「黃正峰」署名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其因此詐得所購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商店、中信銀行及黃正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全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緝384卷第7-9、47-49頁、本院卷第112、116頁),並據
告訴人陳玲鳳、黃正峰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3偵23499卷第10-11頁、113偵24702卷第39-41頁),且據
證人吳承駿於警詢中證述甚詳(113偵23499卷第17-19頁),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明
細(113偵23499卷第20-21頁)、聯邦銀行案號000000000000號爭議交易說明書(113偵23499卷第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113偵23499卷第23-26頁)、商家簽帳單(113 偵23499卷第27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3499卷第28-31頁、113偵24702卷第35-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查訪表(113偵23499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7日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499卷第36-40頁)、
贓物照片(113 偵23499 卷第72-73 頁)、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13偵24702卷第43-44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1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42737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陳玲鳳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單影本(本院審訴卷第107-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告訴人黃正峰遭盜刷之簽帳單照片(本院審訴卷第125-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038408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影本(本院卷第89-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52000317號函(本院卷第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3855號函暨所附簽單資料(本院卷第86-1至86-3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為犯罪事實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為犯罪事實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二③、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二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③、四部分,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玲鳳」、「黃正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在密接時間,持陳玲鳳聯邦銀行、黃正峰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陳玲鳳、黃正峰遺失之信用卡,復盜刷消費,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盜刷之金額,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2罪(即附表一編號1、3所處罰金刑部分)間,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之情,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4、15、16、30、34、35、4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玲鳳」署名共7枚(本院審訴卷第111-116頁),及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正峰」署名共2枚(本院審訴卷第125、127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9紙,因被告已交予店員,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陳玲鳳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黃正峰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衡情陳玲鳳、黃正峰應已於發現遺失後掛失,使卡片失其效用,縱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13、17、22、23、24、27、31、40部分,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448元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二編號1-4、7-12、14-16、18-21、25、26、28-30、32-39部分,獲取價值11萬6,803元之商品,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獲取價值3萬5,13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1詐得之商品即扣案蘋果牌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T7GXN06TJ0,113偵23499卷第36-42、71頁),亦屬被告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蔣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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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志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6、30、34、35、4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玲鳳」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T7GXN06TJ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法利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價值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參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志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正峰」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告訴人陳玲鳳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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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號42號44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42號44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273巷2號1樓(統一超商塔城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273巷2號1樓(統一超商塔城門市)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 | | |
| | 臺北市○○區○區街0○0號13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 | |
| |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智門市) | | |
| |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智門市) | |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升榮門市) | |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升榮門市) | | |
| |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麥當勞新莊中山店)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皇裕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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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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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3C泰山明志店) | | |
| | 新北市○○區○○路○段00號(MOS泰山明志門市) | | |
| |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享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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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出口6旁(爭鮮GOGO桃園高鐵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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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圜市高鐵北路機場捷運與華泰精品城聯絡空橋2樓(蜜諾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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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公園餐廳)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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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車站(米達人北捷臺北車站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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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黃正峰遭盜刷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