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被告洪星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光芒」等人」;證據增列「被告洪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
被告與「光芒」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更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查被告固已偵審自白,然尚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曾梅卿財產損失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89-308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
自承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做為報酬(本院卷第27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7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
| 扣案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林俊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29頁) |
| 未扣案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俊志;部門:證券部;職務:外派經理,見偵卷第29頁)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洪星凱、劉冠廷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奇」之身分與曾梅卿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曾梅卿詐稱「可透過『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梅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千寶投資」APP後,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外派經理」(即「取款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總計曾梅卿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87萬餘元。其中,劉守仁、洪星凱、劉冠廷(上3人即為「取款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7日)、地點,身掛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向曾梅卿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曾梅卿,足以生損害於曾梅卿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前往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曾梅卿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梅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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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曾梅卿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
|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暨所提出之偽造「千寶投資【收款收據】」、被告等人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自稱為「外派經理」(取款車手)之3名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868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在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採得被告劉守仁、洪星凱、劉冠廷指紋之事實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 證明被告劉守仁於113年7月22日(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 證明被告洪星凱於113年8月9日(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55號) | 證明被告劉冠廷於113年10月29日(本案之後),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守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劉冠廷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
(一)被告劉守仁部分:
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劉守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劉守仁取款之金額(3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洪星凱部分:
核被告洪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洪星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洪星凱取款之金額(7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被告劉冠廷部分:
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劉冠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劉冠廷取款之金額(566萬7,085元),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