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林鈺崑、林弘平
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菲比多」、「風雨兼程」、「吉娃娃」、「H」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林鈺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林弘平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查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鈺崑、林弘平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林鈺崑、林弘平即分別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菲比多」、「風雨兼程」、「吉娃娃」、「H」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鈺崑、林弘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有所認識),蕭家騏瀏覽點擊該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Z3牛氣沖天共融計畫」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萱」、「張思怡」、「陳嘉雯」聯繫向蕭家騏佯稱:下載「通順TOP」、「JFTZ」、「SAXOBEINVES」應用程式,申請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家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林鈺崑、林弘平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鈺崑依「順金通」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先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12時56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經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經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向蕭家騏出示上開偽造之經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供其確認而行使之,而佯稱其為經豐公司人員,並在前開偽造之經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填寫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復在經辦人處偽造「趙良平」之署名1枚後,交付
予蕭家騏收執以行使之,蕭家騏
因而交付現金130萬元予林鈺崑,而足以生損害於蕭家騏、經豐公司、施信行及趙良平。林鈺崑取得130萬元後,再依「順金通」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之1%即1萬3,000元之報酬。 (二)林弘平依「吉娃娃」之指示,於不詳時間,
先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FINECO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再依「吉娃娃」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8時6分許,
攜帶上開偽造之FINECO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FINECO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向蕭家騏出示上開偽造之FINECO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供其確認而行使之,而佯稱其為FINECO公司人員,並在前開偽造之FINECO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填寫日期、金額(30萬元)後,交付
予蕭家騏收執以行使之,蕭家騏
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弘平,而足以生損害於蕭家騏及FINECO公司。林弘平取得30萬元後,再依「吉娃娃」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之1%即3,000元之報酬。嗣因蕭家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鈺崑、林弘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72頁至第1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4偵1663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審訴卷第78頁、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80頁)、被吿林弘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5偵4392卷第53頁至第61頁、114偵16638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蕭家騏提供Google地圖取款地點頁面截圖、113年9月3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13年9月11日FINECO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林弘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偵16638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蕭家騏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資訊之手機螢幕截圖(114偵16638卷第45頁)、告訴人蕭家騏之114年2月9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指認編號6:林鈺崑】(114偵16638卷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蕭家騏之114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指認編號2:林弘平】(114偵16638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扣案收據(存款憑證)6張、契約書1張,其中有與本案相關之113年9月3日經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13年9月11日FINECO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114偵16638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收款憑證含契約書7張】、照片(114偵16638卷第104-1頁至第104-3頁)、告訴人蕭家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6638卷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告訴人蕭家騏提供Google地圖取款地點頁面截圖、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偵16638卷第37頁至第40頁)、告訴人蕭家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相簿照片、APP應用程式之手機螢幕截圖及收據、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14偵16638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898號
鑑定書【送件編號1-2指紋照片與檔存被吿林鈺崑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114偵16638卷第118-3頁至第118-7頁)、本院114年保管字103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收款憑證含契約書7張】(本院審訴卷第59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鈺崑、林弘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崑、林弘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林鈺崑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吿林弘平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00萬元(僅30萬元),更與該條文無涉。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林鈺崑、林弘平,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鈺崑如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吿林弘平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施信行」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吿林鈺崑偽造「趙良平」之署押1枚等行為,被告林弘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臺灣辦事處統一編號」之印文1枚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或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鈺崑、林弘平分別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菲比多」、「風雨兼程」、「吉娃娃」、「H」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林鈺崑、林弘平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吿林鈺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供稱有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等語(114偵16638卷第109頁)。
但被告林鈺崑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吿林弘平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114偵16638卷第135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為之,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鈺崑自始坦承犯行,被吿林弘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林鈺崑、林弘平均尚未與告訴人蕭家騏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林鈺崑、林弘平均僅為「取款車手」,
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至第23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蕭家騏之受害金額等情,
暨被告林鈺崑、林弘平
自承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林鈺崑、林弘平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被吿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林鈺崑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林弘平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林弘平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1.被吿林鈺崑、林弘平亦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1萬3,000元、3,000元之報酬(114偵16638卷第109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此即分別為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林鈺崑、林弘平分別向告訴人蕭家騏所收取之130萬元、30萬元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林鈺崑、林弘平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而已不在被告林鈺崑、林弘平之管領中,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
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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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收款日期,113年9月3日,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理事長「施信行」之印文各1枚,以及林鈺崑偽造之經辦人「趙良平」之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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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收款日期,113年9月11日,上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臺灣辦事處統一編號」之印文1枚) | |
|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