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柏維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維銘
被 告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英
共 同
鄧又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蘇柏維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蘇柏維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禾聯發有限公司、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2字後增加「臺北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㈠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胡維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
所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再被告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復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
正犯。另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該貯存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則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在貯存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貯存廢棄物,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等多次申報不實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本案所貯存者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上開被告等所屬公司本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
可證,僅因考量未為適當之分類,將無法順利進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犯上開犯罪,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
情輕法重之憾,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均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因慮及未為適當之分類無法順利進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便宜行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且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前無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蘇堪榮曾有前案
緩刑期滿之前科),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最終已將本案廢棄物貯存地點妥適清理完畢,並辦理回收貯存場之申請,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5日新北農牧字第1140215577號函影本附卷
可憑(參見審訴字卷第117至128頁),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蘇堪榮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個成年子女,目前於仕功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蘇柏維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禾聯發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胡維銘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成年子女,目前於景鴻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之家庭經濟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蘇堪榮、蘇柏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景鴻公司部分,審酌上情,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
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涉及公共事務,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
原本即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
彼此利用而有
共同正犯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均係作為貯存及營運使用,尚難認有何因貯存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而有
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堪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柏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鄭月英 住同上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堪榮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下稱仕功公司)負責人;蘇柏維係禾聯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聯發公司)負責人,其等為兄弟關係,共同負責經營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極速環保公司);胡維銘則為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景鴻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均未許可設置貯存及轉運站,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堪榮、蘇柏維接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廢棄物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
為警查獲日為止,將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及極速環保公司所自行清除來自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之一般生活垃圾(如中壢SOGO、永和水漾廣場、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本依規定需立即分別以特定車輛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分別調配利用上開三家公司每日可運送至焚化爐垃圾量),卻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分批轉運廢棄物至上開焚化爐處理。
㈡胡維銘明知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仕功公司等公司並未經許可貯存、轉運廢棄物,竟接續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廢棄物等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由胡維銘指使景鴻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以每公斤新臺幣5元之價格,駕駛載有一般生活垃圾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委由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上開公司代為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
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仕功公司等地搜索,當場查獲仕功公司不知情司機李毅明駕駛BGD-908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統一超商載送一般生活垃圾返回上開倉庫傾倒落地,並發現倉庫內已有堆置約300立方米一般生活垃圾,而於倉庫外設有抽水馬達抽取溪水,清洗倉庫地板,該廢水流入八連溪致污染環境,並扣得車輛單、出車紀錄及秤重表、仕功公司輪值表、景鴻公司出車紀錄表及地磅單、過磅資料、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仕功公司出車紀錄表、禾聯發公司出車紀錄表、仕功公司營運紀錄表、仕功公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禾聯發公司車輛里程數申報表、承攬清除廢棄物合約書等物。
㈢蘇堪榮、蘇柏維明知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清除機構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確實申報營運紀錄或使用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申報廢棄物流向,
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取得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各客戶端之授權刻印申報單後,指示不知情仕功公司員工江淑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仕功公司所在地,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
態樣及內容(如為消化胡維銘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以跑空單之方式,佯裝為自行向臺北市或新北市事業機構所收取之廢棄物而載送至各焚化爐處理),以自行上網下載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將聯單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所在地之電腦設備,供不知情司機下載列印,並持之向各地焚化爐行使申報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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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指使證人江淑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申報不實之事實。 |
| | 被告蘇柏維指使證人李毅明將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所收取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咖啡渣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內部照片、清運車輛進出照片、SOGO中壢館及敦化館廢棄物清運照片及比漾廣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共25張 | |
|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出車紀錄及運至基隆市、臺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仕功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SOGO中壢、敦化、復興及忠孝等館廢棄物處理申報紀錄表各1份 | |
| SOGO中壢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豐東興業(比漾廣場)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各1份 | 1.佐證SOGO中壢館簽約公司為仕功公司之事實。 2.佐證比漾廣場簽約公司為極速環保公司之事實。 |
| 景鴻公司車輛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之地磅單影本8張、出車紀錄表及運至新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1份 | |
|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0月8日環管北字第113712825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75619號函附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申報營運紀錄、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KEA-3108號自小貨車GPS軌跡等資料 | |
二、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胡維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第46條罪刑,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涉犯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代被告胡維銘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經營環保公司,卻一己私利而恣意污染環境,對環境之危害非輕,請均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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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未申報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 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397-BV。(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 (1)未申報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 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BP-630。(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112/11月2、3、4、8、9、10、12、14、16、17、19、23、24、25、29日 | 申報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清除廢棄物後,至基隆焚化廠。 | 未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中壢館(桃園市地區)、忠孝館、復興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 | 至SOGO敦化館,然未實際清運SOGO敦化館廢棄物,係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之廢棄物清運至木柵焚化廠。 |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敦化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跑空單、製造虛假軌跡、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收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
| | | 申報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 至SOGO敦化館收運廢棄物後,清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仕功公司車輛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SOGO敦化館簽訂契約,無權將SOGO敦化館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
| | |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1)113/4/11 (2)113/4/12 (3)113/4/18 |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內湖焚化廠處理。 |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內湖焚化廠。 |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內湖焚化廠處理。 |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內湖焚化廠。 |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1)113/4/15 (2)113/4/19 (3)113/4/20 |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
| | (1)113/6/1 (2)113/6/3 (3)113/6/4 |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1)113/6/1 (2)113/6/3 (3)113/6/4 | 申報至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 未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
| | |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