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虎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金虎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擔任大金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大金玻璃纖維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更名為大金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大金公司)董事至該公司於111年8月2日經廢止登記為止,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雖知悉商業負責人將所申領取得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與他人,他人即可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申購統一發票,並將虛偽交易事實填載於統一發票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基於縱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森全(已於108年間歿)、綽號「陳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森全覓得陳金虎擔任大金公司負責人後,陳金虎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付「陳姐」。「陳姐」持陳金虎申請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後,雖大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公司(本判決相關之營業人名稱以下均以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簡稱稱之),「陳姐」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該等公司,並幫助光準公司持所受領之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3、5、10「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金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4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大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不爭執「陳姐」有為大金公司開立記載虛偽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其中,光準公司並持其受領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3、5、10「逃漏稅額」欄所示金額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是因大金公司原負責人陳森全癌症,所以幫他當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9月24日起擔任大金公司(斯時名稱為大金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後大金公司最後於106年2月18日變更登記均未更換其他董事,至於111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61700號函廢止登記,另大金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更名為大金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有大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1至8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487頁)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03年9月至107年2月間擔任大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字卷第29頁),上情予認定。另大金公司雖無交易事實,猶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公司,並經光準公司持其受領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3、5、10「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額等情,有附表四「相關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處」欄所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查,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訴字卷第2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接任大金公司董事後,前後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8月12日簽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有該等申請書影本及申請時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偵卷一第275至277頁、訴字卷第55至5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親簽(訴字卷第138頁);另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在上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後所領用,亦有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結果可考(偵卷一第291至292頁)。則大金公司之所以能夠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顯與被告接任負責人後,簽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該等購票證間,有因果關係
 ㈢證人即阿瑪杜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善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森全是給我酬庸,找我擔任阿瑪杜公司的負責人,每月給我5,000元;當時是透過一個計程車司機找到被告擔任大金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月給予報酬;之前陳森全也有叫我借身分證在大金公司報稅,以開立扣繳憑單幫公司節稅,私底下給我好處;我有在大金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看過被告,但被告是晃晃就走了;被告在大金公司和我在阿瑪杜公司一樣,都是人頭掛名當負責人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且證人吳善策確有在大金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紀錄,有大金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3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森全跟我說當登記負責人,會多一份薪水,我就說好等語(訴字卷第148頁)。均足佐證證人吳善策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係收取報酬掛名擔任大金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簽立上開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文件交付。倘大金公司係合法經營,由實際經營者陳森全擔任負責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覓得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支付被告報酬?自此足見大金公司經營狀況異常,顯然涉及不法。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金公司背後都是一個叫「陳姐」的人在掌管,這些事情都是「陳姐」做的;「陳姐」本名陳麗華,是陳森全的姐姐等語(訴字卷第29頁、第74至7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也不曉得陳森全的姐姐不叫陳麗華等語(訴字卷第95頁)。且證人吳善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金公司洽公都找陳森全與其太太陳大姐,我不認識陳森全的姐姐,那是陳森全的太太,他們兩個人常常一起進出大金公司,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語(訴字卷第128頁、第131頁)。則被告對於陳森全家庭關係所知甚少,甚至不知道「陳姐」與陳森全關係匪淺,而互以夫妻相稱,可見被告與陳森全、「陳姐」間交情極為有限,並無信賴關係甚明。
 ㈤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經做過服務業,什麼都做等語(訴字卷第148頁),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0歲,非無工作經歷,依一般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曉得大金公司有無正常營業等語(訴字卷第150頁)。被告復與陳森全、「陳姐」交情極為有限,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就陳森全許諾報酬邀其擔任大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陳森全、「陳姐」取得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大金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使用,當具有合理懷疑。而被告在此懷疑下,雖知悉申請大金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付給陳森全、「陳姐」後,實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猶依陳森全要求擔任大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付「陳姐」。基上以觀,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陳森全、「陳姐」藉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森全、「陳姐」有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我跟陳森全認識,陳森全得癌症,叫我去代理他當老闆;大金公司是賣器材、玻璃纖維、面膜、美容器材等物,我也有去推銷等語。然被告對陳森全所知甚少,交情極為有限,業如前述,當無因與陳森全間信賴關係擔任大金公司負責人之可能。且被告稱其有去推銷,理當知悉大金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即其推銷之對象,卻供稱:我不知道大金公司實際上出售之對象等語(訴字卷第149頁),顯然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並非可採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因公司法修正擴張處罰範圍,但因於本案適用結果無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與公司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光準公司有持大金公司開立之記載不實交易事實之虛偽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減除如附表二編號3、5、10「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查。另經查詢光準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資料,目前均未有登載開立不實或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2015766號函(訴字卷第105頁)、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265至267頁)在卷可考。足徵光準公司確有營業而本應繳納營業稅,因持大金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所扣抵之稅額。就此部分,被告應另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三編號3、4、6所為,另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與陳森全、「陳姐」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在各營業稅期內,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以不實製作當期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依照前開說明,應以「每一營業稅期」作為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不同營業稅期所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係以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付「陳姐」,由「陳姐」開立記載不實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而危害我國商業會計憑證之正確、公信性,其中光準公司持其所受領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3、5、10「逃漏稅額」欄(附表三編號3、4、6「當營業稅期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而使國庫短收該等稅額之被告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方式、犯罪行為所生危險與實害。
  ⒉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自由業,偶爾在小吃店幫忙(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前後橫跨一年餘,所侵害者均為我國商業會計憑證之正確、公信性,附表三編號3、4、6所示行為另並侵害我國國庫稅收徵收之正確性與危害國家財政之健全;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大金公司負責人,每次去都可以拿到500元或1,000元之車馬費,我總共去5、6次等語(訴字卷第94頁、第15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即每次500元,共5次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強制執行性,光準公司因被告開立之不實發票得以逃漏稅捐,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若由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予以處罰後,復於本案中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覆處罰之疑慮,致過於苛酷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2、6、9、11、13至15、17至2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四編號3、4、6、8至11「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逃漏附表四編號3、4、6、8至11「公訴意旨認定逃漏營業稅額」所示稅額,因認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2、6、9、11、13至15、17至2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傑晟公司、阿瑪杜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所有交易均為不實;上好公司、鶴明公司、菁鏈公司則為部分虛進虛銷,且就該3家公司本案涉案期間計算之漏稅金額,因為包含取得其他交易對象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交易,故亦無法計算該3家公司取得大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之漏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2015766號函(訴字卷第104至106頁)存卷可查。則傑晟公司、阿瑪杜公司本案涉案期間交易既均為不實,則無實際營業行為,原無營利事業所得,持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實際逃漏稅額之可言。又上好公司、鶴明公司、菁鏈公司雖僅為部分虛進虛銷,但因其等確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其他交易對象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無法計算其等取得大金公司發票逃漏稅額,則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開立大金公司不實發票交付該等公司,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開函文雖記載:經查三番公司、廣豐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資料,目前均未登載開立不實或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等語(訴字卷第105頁)。然查,三番公司、廣豐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大金公司,有該等公司與大金公司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可查(偵卷二第169頁、第67至70頁),可見該等公司至少有部分虛進虛銷事實甚明。本案依現存證據,無法確知該等公司持大金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期間,所為銷售交易均為實在而應予課徵營業稅之交易,自難認定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交付該等公司之行為,有實際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原本應繳納之稅捐,亦難認此有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甚明。
 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2、6、9、11、13至15、17至2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四編號3、4、6、8至11「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6、9、11、13至15、17至21所示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金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並無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32紙,總計銷售額63,725,141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大金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3,186,263元,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備忘錄事項查詢作業、吳善策財政部電話訊息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大金公司申報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銷項各1份及循環交易表1份、大金公司與三番公司、傑安公司、鶴明公司、廣豐公司、英特公司、上好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該等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2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9345號移送書1份、廣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大金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爭執大金公司有填製不實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實際上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亦無何逃漏稅捐可言(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大金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所有交易均為不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2015766號函(訴字卷第104至106頁)附卷可考。就該等不實營業行為,既無實際營利事業所得,本無從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縱被告持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本無實際應予課徵之銷項稅額可以扣抵,即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從論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行為未生逃漏稅捐結果,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1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琦登公司
2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納百川公司
3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上好公司
4
鶴明企業有限公司
鶴明公司
5
光準科技有限公司
光準公司
6
傑晟科技有限公司
傑晟公司
7
沅富興有限公司
沅富興公司
8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三番公司
9
阿瑪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阿瑪杜公司
10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廣豐公司
11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菁鏈公司
12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傑安公司
13
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英特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
(新臺幣元)
1
104年3月至同年4月
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同年4月,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93頁)
廣豐公司
2
730,000

2
104年7月至同年8月
上好公司
1
375,000

3
104年9月至同年10月
光準公司
7
4,748,700
237,436
4
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
琦登公司
15
14,293,500

5
光準公司
4
1,824,368
91,219
6
105年1月至同年2月
阿瑪杜公司
3
1,580

7
納百川公司
8
9,511,000

8
105年3月至同年4月
沅富興公司
8
2,945,532

9
傑晟公司
17
6,115,020

10
光準公司
2
251,000
12,550
11
105年5月至同年6月
上好公司
8
4,853,644

12
琦登公司
6
3,276,436

13
105年7月至同年8月
阿瑪杜公司
4
2,203,800

14
三番公司
4
2,386,800

15
上好公司
1
745,200

16
琦登公司
13
5,927,125

17
鶴明公司
4
2,405,800

18
105年9月至同年10月
阿瑪杜公司
2
100,660

19
上好公司
12
2,273,405

20
菁鏈公司
6
4,175

21
鶴明公司
11
4,466,152


附表三:
編號
營業稅期
行為
當營業稅期發票張數
當營業稅期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當營業稅期逃漏稅額
(新臺幣元)
主文及宣告刑
1
104年3月至同年4月
附表二編號1
2
730,000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7月至同年8月
附表二編號2
1
375,000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9月至同年10月
附表二編號3
7
4,748,700
237,436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
附表二編號4至5
19
16,117,868

91,219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1月至同年2月
附表二編號6至7
11
9,512,580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3月至同年4月
附表二編號8至10
27
9,311,552

12,550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5年5月至同年6月
附表二編號11至12
14
8,130,080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年7月至同年8月
附表二編號13至17
26
13,668,725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9月至同年10月
附表二編號18至21
31
6,844,392


陳金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營業人
相關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處
公訴意旨認定逃漏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
琦登公司
訴字卷第37至38頁

2
納百川公司
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3
上好公司
偵卷二第211至214頁
412,365
4
鶴明公司
偵卷二第123頁
343,597
5
光準公司
偵卷二第269頁
341,205
6
傑晟公司
偵卷二第295頁
305,751
7
沅富興公司
訴字卷第39頁

8
三番公司
偵卷二第71頁
119,340
9
阿瑪杜公司
偵卷二第389頁
115,303
10
廣豐公司
訴字卷第41頁
36,500
11
菁鏈公司
訴字卷第43頁
210

附表五: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發票張數
開立發票期間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三番公司
54
104年9月至105年10月
17,633,741
881,690
2
傑安公司
33
104年9月至105年8月
14,616,760
730,840
3
鶴明公司
15
104年11月至105年6月
10,390,840
519,543
4
廣豐公司
10
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
10,088,000
504,400
5
英特公司
15
104年3月至105年2月
8,103,800
405,190
6
上好公司
5
105年1月至同年2月
2,892,000
144,6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