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偉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大偉與張均維(張均維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
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由張均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妍」之名義(但無足夠
證據證明張大偉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詳後述),向張志光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之APP投資黃金,並將欲投資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而由張大偉提供不知情之樊榮華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張志光匯款之指定帳戶,致張志光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3時3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張大偉再向樊榮華告知因故需將上開款項領出,不知情之樊榮華即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上開50萬元現金後,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予張大偉,張大偉在將上開部分款項轉交予張均維,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大偉並從中取得8,000元之報酬。
嗣因張志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大偉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大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他1097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訴卷第62頁、第124頁、訴字卷第101頁、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志光(111偵25532卷第19頁至第23頁、112調偵1154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樊榮華(111偵25532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樊榮華申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1偵25532卷第15頁至第17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1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25532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帳號頁面截圖(111偵25532卷第34頁至第45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111偵25532卷第89頁)、
共同被告張均維參加宴會活動照片(111偵25532卷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樊榮華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25532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證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
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
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
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本件除與張均維接觸外,有無其他共犯自己並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162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張均維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樊榮華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50萬元現金之行為,乃
間接正犯。被告與張均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張均維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提領贓款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姐姐的生活費,入監前曾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所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後遭不知情之樊榮華領出轉交予被告之50萬元被害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其中的41萬多均交給張均維,剩下8萬多是張均維要付給自己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故難認被告仍保有上開50萬元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