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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偉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均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之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舉凡上開行為均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思琦」、「業務財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逕稱「業務財務」)承諾給予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依「業務財務」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或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至同年8月14日前之某時,先後註冊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為MAX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以LINE傳送予「業務財務」,容任「業務財務」控制、使用本案帳戶及MAX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業務財務」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詐騙陳怡婷、呂素珍、王品心,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直接或間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之款項遭「業務財務」利用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4日12時13分許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犯意升高,基於縱使收受並轉出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業務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業務財務」通知洪偉勝款項進入,再由洪偉勝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地點、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偉勝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綁定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業務財務」,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自稱「蔡思琦」、「業務財務」的網友騙了,對方指示我去辦本案帳戶及MAX帳戶,因為我以前就聽過MAX平臺,加上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我才依指示綁定並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我自己有打去MAX平臺問,去開戶時也有請行員幫我確認MAX平臺是合法的;我後來會去銀行臨櫃轉帳,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有1個跟政府的合作案很急,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以為是合法工作,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今社會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被告生活單純、學歷不高,無法預見「業務財務」之話術不實而恐涉詐欺、洗錢,且被告確有致電MAX平臺確認、請遠東銀行行員確認MAX平臺合法且有與該銀行配合,被告實係因要扶養母親想多1份工作,確信行為合法而受騙,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MAX帳戶均為被告依「業務財務」之指示所申辦,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與MAX帳戶綁定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偵訊(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款項最終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或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等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或不詳之人轉出一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依指示轉帳時,分別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或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出,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52歲,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30年之工作經驗,此據其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訴字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利用人頭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自稱「蔡思琦」、「業務財務」之成年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僅有透過LINE通話或視訊過等語(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如非收受金錢來源涉及不法,對方豈需不顧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利用不熟識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收款及出面轉帳?且觀被告提出與「業務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於113年7月10日傳送「你們應該是沒問題的吧」(偵卷第117頁),其多次傳送予對方之MAX帳戶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擷圖內容均載明「如果這不是您本人操作,請立即凍結帳號…」、「注意:本公司員工不會跟您索取此碼,請將驗證碼保密!」、「本平台不會以任何名義(如:繳納保證金、稅金、擔任數字貨幣操作員)要求您主動移轉或提交您的數位資產或任何款項…」、「為了維護您的帳號安全,別與他人分享驗證碼」(偵卷第115頁、第171頁、第173頁),及其於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有點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用的時薪比我正職薪水高出數倍,與我付出的勞力及成本不成比例,是不合理等語明確(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益證被告於與「業務財務」接洽之初即已起疑,且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佐以對方頻透過LINE指導被告欺瞞遠東銀行行員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去向及用途(偵卷第135頁、第137頁),被告則毫無查證、照單全收,甚至於臨櫃辦理事務時不顧行員提醒小心詐騙,主動向行員騙稱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之金錢,並於面對行員問詢本案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資訊時,主動騙稱係自己名下的帳戶云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及遠東銀行114年4月16日(114)遠銀個字第109號函(訴字卷第51頁)在卷可佐,如確係合法交易行為或工作兼職,豈有不能向行員據實以告之理?足認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自己依指示轉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狀況下,仍做出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意思決定,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等資料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犯罪工具,及縱使依指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因此不知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MAX平臺是否係合法虛擬貨幣之交易平臺、有無與遠東銀行配合,與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業務財務」作為犯罪工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確有致電詢問上開情事,均未據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毋寧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依「業務財務」之指示欺瞞銀行行員(偵卷第135頁、第169頁),或致電MAX交易所詢問「業務財務」所傳送之問題內容(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均係意在便利「業務財務」使用本案帳戶等資料收受及轉出資金,與其所辯係向遠東銀行或MAX交易所查證一節迥然不同。甚且,被告於附表二之時、地,竟身著汽車維修制服至遠東銀行臨櫃辦理大額匯款以取信於行員,向關懷之行員佯稱係因與人合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而轉出款項云云,此已經遠東銀行函覆如前。又被告於至遠東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時,經行員提醒小心防詐,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上開遠東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被告乃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銀行行員沒有提醒我要小心詐騙云云(訴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非為資質駑鈍之人,其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顯屬正常,並無何不能預見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犯罪之情事。由上以觀,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除皆與常情極違,併無事證可佐,甚至嚴重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認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幫助洗錢、共同洗錢行為之犯罪結果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至於犯罪事實二轉出款項之行為,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本案均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訴字卷第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業務財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轉出犯罪事實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業務財務」對同一告訴人陳怡婷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觸犯上開2罪名,亦俱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收受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匯款之幫助行為,已為被告後續轉出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匯入款項之正犯行為所包攝,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率予提供之;復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指示轉出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受騙匯入之款項,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7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解不僅不合於卷內事證,亦極悖於常理,屢屢辯稱沒想那麼多、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訴字卷第91頁、第92頁),不思反省一己過錯,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共計高達488萬4,660元。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陳怡婷、呂素珍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審訴卷第39-1頁,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數罪,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性質類似,及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在113年8月14日及8月15日之同日、被害金額各高達150萬元、191萬4,660元、147萬元,爰綜合考量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如未註明,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偵卷)
陳怡婷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陳怡婷於113年5月24日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聯巨」之人,向陳怡婷佯稱可於聯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陳怡婷經要求繳交保證金,始悉受騙。
113年8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3頁、第69頁,為警另案偵辦中)
⒈113年8月14日11時12分許,轉帳151萬1,300元
⒉113年8月14日11時59分許,轉帳美金4萬7,380元
⒊113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轉帳150萬元
⒈第二層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35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陳怡婷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第75頁至第76頁)
⒊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第6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地點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偵卷)
1
呂素珍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呂素珍於113年5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黃雅婷」、「聯巨」之人,其等向呂素珍佯稱可於聯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素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呂素珍無法提領獲利且經要求繳納保管費,始悉受騙。
113年8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191萬4,66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右欄時間,在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臨櫃匯款
⒈113年8月15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⒉113年8月15日14時5分許,臨櫃匯款215萬元
(轉出超過左欄被害人匯入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凌捷資訊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珍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第31頁至第34頁)
⒉告訴人呂素珍所提與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9頁至第6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
⒋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⒌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第45頁)
2
王品心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多柴多藝」傳送訊息予王品心,向王品心佯稱可於阿里巴巴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品心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王品心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匯款14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心11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第27頁至第29頁)
⒉告訴人王品心所提與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1頁至第52頁)
⒊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⒋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第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洪偉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洪偉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洪偉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