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正浩
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獲取兼職收入,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予取件人名稱「宬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黃詩珆、卓晏羽、凃清騰、邱郁臻施用
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開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
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黃詩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正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否認
告訴人黃詩珆、卓晏羽、凃清騰、邱郁臻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因需要兼職,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作為存入公司補助津貼使用,等補助津貼存入後就會將卡片寄回來,於是我依指示將卡片寄予「宬盛」後即遭對方封鎖,這時才知道自己受騙了;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目前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因為更換手機而不見了,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宬盛」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欺
告訴人黃詩珆、卓晏羽、凃清騰、邱郁臻,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35、42-51頁),且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本案被告為高中畢業(立卷第27頁),且
自承曾在工廠上班及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多年(本院卷第49頁),並非
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且當知若交付帳戶資料予網路結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不詳人士,該人可能將之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
3.被告雖稱其是上網應徵家庭代工,並提出名為「高玄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google查詢資料及Line ID「kobe110004」、「髮圈 代工 詢問」、「賣貨便」寄送資料、本案提款卡照片等資料為據(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3、55頁),然該等Line ID之名稱,與「賣貨便」寄送資料中所示「連聖雯」、「宬盛」及「高玄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全然不同,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手機號碼,應徵過程中不曾向對方確認工作內容,對方也不曾向其確認寄還提款卡時之郵寄地址;自己之前求職均不曾交付提款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想像得到對方收到卡片後可以用他的卡片提款存款,害怕提款卡會被不法使用等情(立卷第17頁、偵卷第5頁、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46-48頁),足見被告已認識到該等求職過程有違法疑慮等不合理之處,卻未曾質問對方須提供提款卡之不合理性,也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反而申辦本案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7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發覺有異,卻未至警察機關報案(立卷第17頁),復未保留任何應徵家庭代工時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確保自身權益,僅空言辯稱因換手機所以無法找回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2頁),實與常情相違,益顯畏罪情虛。基上,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應已有所預見。
4.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
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且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113年9月12日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不到20分鐘之短時間內陸續順利提款(立卷第23頁),顯然詐欺集團成員已充分掌握包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
堪認為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所一併提供,是其抗辯未交付密碼而係詐欺集團成員猜測出正確密碼云云,顯不可採。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帳戶113年9月12日匯入第1筆款項之前,餘額僅為257元(立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此與我國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詐欺犯罪集團金融帳戶內之餘款所剩無幾之情相符,被告復供稱:想說200元少少的沒關係,不用在寄出卡片前先行提出(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即令有損失亦屬輕微,遂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人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供稱係於113年9月初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後,本案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
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告訴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並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態度
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7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
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就洗錢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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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12日12時許黃詩珆以LINE與FACEBOOK上自稱為房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看屋,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詩珆佯稱若要卡位承租需先繳納訂金等語,致黃詩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 113年9月12日14時46分匯款1萬4,000元 | ①黃詩珆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33-34頁) ②黃詩珆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41-47頁) ③黃詩珆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47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 |
| | 113年9月12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凃清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銀河娛樂城」來獲利,惟若要出金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凃清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①凃清騰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65-66頁) ②凃清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71-73頁) ③凃清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75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 |
| | 113年9月11日20時許卓晏羽以LINE與FACEBOOK上自稱為房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看屋,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卓晏羽佯稱目前有多人詢問、要即時下單才能即時看屋等語,致卓晏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①卓晏羽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55-56頁) ②卓晏羽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61-64頁) ③卓晏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60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 |
| | 113年9月12日10時許邱郁臻以LINE與FACEBOOK上自稱為房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看屋,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邱郁臻佯稱若欲保留房源需先繳押金等語,致邱郁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匯款1萬4,000元 | ①邱郁臻於警詢之陳述(立卷第77-78頁) ②邱郁臻之手機畫面截圖(立卷第85頁) ③邱郁臻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立卷第86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