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毅犯 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弘毅受「邱立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邀,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3日 期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信公司)」之負責人。李弘毅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以利德信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李鐵梅出面領用統一發票,於李弘毅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18至90所示統一發票80紙與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18至90所示之營業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33萬3,921元,充作該等營業人向利德信公司進貨之憑證,其中共有76張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5至10、編號18至77、編號81至90),金額共計4,347萬3,921元,經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17萬3,6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弘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 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 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暱稱「白毛」之人,叫伊當負責人,「白毛」應該是「邱立民」,因為伊從事修車,要有發票才能跟保險公司請款,伊才會申請發票,伊認為伊不是人頭,伊是實際做事的人,發票都是 證人李鐵梅在處理,發票伊不知道怎麼用的,伊沒有下屬、亦無固定工廠,就伊一個人, 起訴書附表部分,跟保險公司相關的部分有,其他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邱立民」(真實年籍不詳)之邀,於上開時段擔任利德信公司之負責人。客觀上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利德信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李鐵梅出面領用統一發票,於被告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18至90所示統一發票80紙與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18至90所示之營業人,金額共計4,347萬3,921元,充作該等營業人向利德信公司進貨之憑證,其中共有76張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5至10、編號18至77、編號81至90),金額共計4,347萬3,921元,經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17萬3,695元 等情, 業據證人李鐵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2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7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他卷一第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2年8月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22605229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月1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1年1月4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918710號函 (他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111年1月10日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徵銷明細檔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8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111年1月10日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統一發票管理系統(他卷一第185頁至第213頁)、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至111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113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88頁至第30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305頁至第37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他卷一第379頁至第410頁)、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交易紀錄一覽表(他卷三第269頁至第28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112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0552843號函檢附之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1月至112年2月交易一覽表、「李弘毅」名片、「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巴納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企業金融網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他字卷三第299頁至第415頁)、昱綸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970號書函檢附之鎧碁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檔系統、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他卷三第417頁至第442頁)、鎧碁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970號書函檢附之「李弘毅」名片、「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鎧碁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單及付款簽收單、交易紀錄一覽表(他卷三第443頁至第479頁)、子希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19日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36719號函檢附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他卷三第517頁至第53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3月2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73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修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處理公司事務亦無下屬,只作修車,亦無固定工廠,暱稱「白毛」之人跟伊說公司掛其名下,不用收錢,之後就沒有聯絡伊,發票都是證人李鐵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衡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僅因不詳人士給予設立公司使其可以就修車部分開立發票作為代價,即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基上以觀, 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利德信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 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利德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從被告上開辯稱,被告顯未實際從事公司負責人之業務,僅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員工可供指揮、監督,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⒉再者,證人李鐵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幫「邱立民」做事,「邱立民」跟伊說被告是負責人,被告是不真正負責人,利德信公司對外開立發票都是伊處理,伊都聽「邱立民」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並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2年8月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22605229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月1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然此多僅能認利德信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非由被告所為,且並由被告過問,而認被告並非利德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開立發票乙情,即遽以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受邱立民(已歿於109年10月2日)之邀而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等情,然查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已死亡者統號查詢(見偵卷第59頁),邱立民已歿於109年10月2日,然被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3日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受邱立民之邀擔任負責人,是以被告所指「邱立民」真實姓名自無法確認,並非係上開之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至證人李鐵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受邱立民指示,邱立民過世後負責把它完成,沒有領薪水,伊只有做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倘按證人上開所述,邱立民既已死亡,又如何指揮證人開立新的統一發票?又證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年紀很大,有收入就很滿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自陳未領薪水等語,顯係有迴護年籍不詳之人 之虞,難認證人上開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18至90所示統一發票80紙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18至77、81至90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18至90所示統一發票80紙之行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之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18至77、81至90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利德信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18至77、81至90部分不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㈥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示統一發票10紙與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示之營業人,充作該等營業人向利德信公司進貨之憑證,應認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於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示統一發票10紙與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示之營業人,充作該等營業人向利德信公司進貨之憑證,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見他卷一第305頁至第37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伊從事修車,會開發票給保險公司請款等語,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示之營業人,分別為第一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產物保險公司,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另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統一發票為虛偽之進貨憑證, 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尚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能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卷證對照表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81、8、9、18、52、82
| | 李弘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53、78、79、83、84、20、21、22、54、55、56、80、85
| | 李弘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23、27、28、29、57、86、87、24、25、26、30、88
| | 李弘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31、58、59、89、90、6、32、33、60
| | 李弘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李弘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36至48、70、71 | | 李弘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9、72至74、10、50、75至77
| | 李弘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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