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113年度偵字第397號、第3437號、第3985號、第4119號、第4265號、第6375號、第11143號、第11652號、第13063號、第14260號、第17582號、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未扣案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瑞伶與鍾承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申辦門號搭配特定方案可優惠取得iPhone手機並轉售而有利可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各別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各別犯意聯絡,由鍾承樺於不詳時間,向張雅雯、蔡怡婕、不知情之温思涵偽以其友人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上班需要人頭辦門號衝業績,僅單純辦門號,3個月後就會解約,毋庸給付任何費用云云,温思涵再將上情告知許絜睎,張雅雯、蔡怡婕、許絜睎(下合稱張雅雯等三人)因而同意辦理門號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鍾承樺。張瑞伶與鍾承樺竟逾越張雅雯等三人之授權範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張瑞伶分別佯以張雅雯等三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業專案,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並提供張雅雯等三人前開證件及由某甲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予門市人員掃描,而向台灣大哥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信財產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富邦產險、台信公司)行使之,表示張雅雯等三人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專案手機、及許絜睎同意申辦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之意思,致台灣大哥大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及核給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鍾承樺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機隨即交付某甲轉賣,
足以生損害於張雅雯等三人、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管理使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管理、富邦產險、台信公司對保險契約要保人管理、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帳單管理、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瑞伶與鍾承樺及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透過不知情之温思涵向不知情陳映慈佯稱:可協助將陳映慈之母親楊淑美名下門號移轉至陳映慈名下云云,陳映慈告知楊淑美此情後,楊淑美遂提供身分證件經由温思涵交付鍾承樺,張瑞伶與鍾承樺即於112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未經楊淑美、許絜睎之同意或授權,佯以許絜睎代理楊淑美名義欲申辦企業專案,並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並提供楊淑美、許絜睎前開證件予其掃描,使門市人員持向台灣大哥大、富邦產險、台信公司行使之,表示楊淑美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專案手機、申辦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之意思,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 Pro_128G(紫色)1支,及核給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鍾承樺取得前開手機隨即交付某甲轉賣,足以生損害於楊淑美、許絜睎、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管理使用、富邦產險、台信公司對保險契約要保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雅雯等三人、楊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瑞伶固坦承偽簽張雅雯等三人之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鍾承樺有把手機轉賣,我只是去配合簽名,這部分我承認犯罪,其他的文件是鍾承樺提供的,我不知道是偽造文件,對於資料是否為偽造我不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與主謀鍾承樺為男女朋友,而從卷內資料
可證,鍾承樺語多威脅,被告是被支配、被利用,相關證件均是交付給鍾承樺;偽造信用卡帳單、勞保資料、名片等均是由鍾承樺及姓名不詳之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申辦門號時亦是鍾承樺主導,被告僅是陪同在旁,擔任人頭的角色,又張雅雯等三人、楊淑美證件照與被告明顯不同,且案情有諸多疑點,不合常理之處,本案不排除係由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或店長與鍾承樺勾連串通,內神通外鬼詐取手機變賣,被告並非參與犯罪之主體,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鍾承樺以前開方式取得
告訴人張雅雯、蔡怡婕、許絜睎、楊淑美(下合稱
告訴人四人)身分證、健保卡;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台灣大哥大上開門市,以告訴人張雅雯、蔡怡婕、告訴人許絜睎自行及代理告訴人楊淑美之名義向門市人員申請企業優惠專案,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簽署附表一、二之署押,及提供告訴四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予門市人員掃描,以持向台灣大哥大、富邦產險、台信公司行使,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及手機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證人温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婕、楊淑美、許絜睎、證人陳映慈於警詢證述甚詳(卷3第6頁至第7頁、第45頁正反面、卷7第13頁至第23頁、卷5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卷11第85頁至第87頁、卷12第233頁至第237頁
《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附件、112年5月15日申辦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及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附件、聲明書、蔡怡婕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附件(含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台信公司、履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附件(含台信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許絜睎與温思涵間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6日台灣大哥大永和福和、臺北汐止門市申辦之監視器畫面、台灣大哥大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暨門號欠費總額及申辦方案所搭配之手機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台灣大哥大113年8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本院114年4月2日士院鳴刑順114訴349字第1140206231號函(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1400003373號函存卷可查(卷3第13頁至第23頁、第30頁、卷5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卷12第203頁至第205頁、第307頁、第391頁至第395頁、第397頁、卷15第41頁、卷25第168頁、第18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對詐欺、偽造文書為認罪之表示,並
自白稱:鍾承樺當面跟蔡怡婕說,如果蔡怡婕需要錢,把證件給鍾承樺,讓他辦門號,可以拿到報酬2至3千,因為鍾承樺朋友是台哥大的服務人員要升店長,需要拿證件幫忙辦門號,講這些話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當下蔡怡婕就把證件給鍾承樺,(問:你與鍾承樺有跟蔡怡婕說會搭配手機方案?)沒有。有跟蔡怡婕說不用負擔月租費用。鍾承樺有時候會去固定門市,有時候不是,鍾承樺講電話時,我在旁邊,就我聽起來像是鍾承樺聯絡他朋友,他朋友再聯絡永和門市店長。我應該有看過永和門市店長幾眼,因為在申辦的時候辦不過,例如在職證明不清楚,人員請店長出來處理,店長的處理方式是會重新用一張在職證明,再進來重新申辦。在職證明是店長會傳給鍾承樺的朋友,我們在一起去超商印出來,回來再申辦一次就通過了。汐止的有一家門市也是,我跟鍾承樺比較常去汐止門市,我認為汐止門市店長應該也有參與,因為汐止門市店長在我們辦不過時,也會出來處理,處理方式就是叫我們出去重印再進來,也有傳送假的在職證明給我們去印。(問:《提示蔡怡婕申辦書內之健保局資料、第一銀行帳單》這是偽造的?是。(問:勞保局資料、第一銀行帳單是由你交給台哥大員工?)是,是店長傳給鍾承樺朋友,要修改勞保資料的名字。我沒有看到修改的過程,我是看到他們印出來。做沒多久我有發現他們有偽造勞保資料、第一銀行帳單。我知道是騙台哥大的人,但因為他們是認識的,所以我認為不會上傳到公司等語(卷21第11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蔡怡婕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我有將我的雙證件拿給我朋友,收到催繳通知單後我詢問我借證件給的那個朋友,那朋友就跟我說叫我不要理會那張催繳通知單,當時對方說他的親戚差幾個人辦門號的業績就可以晉升店長,請我拿證件借給他協助她。我有提供當時在永和冒用我姓名的人申請的相關影本,以及與對方的聊天紀錄等語相符(卷5第17頁至第19頁),再觀被告與鍾承樺之對話記錄(卷11第253頁至第329頁),於112年5月10日20時45分至47分,被告傳訊「上次也是這個男生幫我們用」、「他怎麼不會發現」,鍾承樺回傳「店長在後面」、「他們工作人員後面」,被告問「所以店長知道ㄛ」,鍾承樺回「廢話我這邊用錯了」、「認識」等語,鍾承樺另傳訊下列內容:①同年月17日「進去然後專員問今天要申辦什麼 說要申辦門號搭手機 有打企業客服問過方案 客服說有信用卡帳單免預繳 拿帳單跟投保證明給他 說是上鼎租車有限公司的員工 問店員說你們公司有優惠嗎 (手機號碼隨便挑)說有看過方案了今天想申辦 五動奇蹟1599/48期 手機配14pro128g紫色 銀色 費用800幫我(確認清楚不要搞錯)統編:00000000 他會問你手機保險.迪士尼要不要加保(保險月繳隨帳單)你就說好 手機不要拆封 說自己回去再用」;②同年月19日「反正就是我一個朋友現在缺業績 你也不用花錢 不用承擔什麼責任 幫他辦個門號(3個月之後會幫你解約調 不會拿走你任何東西 卡那些都會還你 然後他有門號獎金會全部拿給你 因為他之前幫我一個大忙 我自己也有弄剛開始我也是不太相信現在剩幾天而已他要衝刺當店長所以我現在在問周圍朋友可不可以幫忙」;③同年5月27日「咁其實有點怕」、「我會不會被ㄍㄨㄥˇ出來」、「有可能可是還好這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④同年6月1日「我朋友他是電信門市○○ ○○○○○○○ ○○道○○○○○○○ ○○○號 不用付任何費用 三個月之後會幫你解約掉 然後他門號辦下來公司會給獎金 0000-0000 當天會給你」;⑤同年6月6日先傳許絜睎之證件,再傳訊「進去然後專員問今天要申辦什麼 說要申辦門號搭手機 有打企業客服問過方案 客服說有信用卡帳單免預繳 拿帳單跟投保證明給他 說是和運租車的員工 問店員說你們公司有優惠嗎 (手機號碼隨便挑)說有看過方案了今天想申辦 五動奇蹟1599/48期 手機配14pro128g紫色 銀色 費用800幫我(確認清楚不要搞錯)統編:00000000 他會問你手機保險.迪士尼要不要加保(保險月繳隨帳單)你就說好 手機不要拆封 說自己回去再用」、「進去跟專員說要幫阿姨申辦門號搭手機 客服說有千元帳單可以免預繳 要申辦1599/48期 搭14pro 128 客服說手機有折價4000元 手機2300元 手機保險保 迪士尼不用加 手機不要拆封」
等情,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且其中112年6月6日部分之對話涉及以告訴人許絜睎之名義自行或代理告訴人楊淑美申辦門號之內容。綜上,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鍾承樺係以「需要人頭辦門號衝業績,僅單純辦門號,3個月後就會解約,毋庸給付任何費用」之話術向告訴人張雅雯等三人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亦知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係他人偽造,仍與鍾承樺共同列印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行使,以此方式對該公司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及手機,是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知悉該等文書為偽造等語,
洵屬無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觀蔡怡婕提出與「瑞瑞」之對話記錄(卷5第77頁至第81頁),蔡怡婕稱「因為你是辦門號的人呀 不然就是你男朋友」、「我把卡片給你們兩個」、「你們是中間人」等語,兩人間有數度語音通話紀錄,並非均為文字對話,則被告辯稱係鍾承樺使用其手機與蔡怡婕聯繫,難以採信。又證人即辦理附表一編號2申請案之苗筑惟固一度證稱有些店長有叫其放水之情形,然其前後均稱不能確認是否為本件(卷25第345頁至第346頁),又鍾承樺確實以幫忙衝業績、可幫忙轉門號之話術,而取得告訴人四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復由被告持之用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而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並取得手機,再由鍾承樺轉售該等手機,縱令被告所指述前開門市人員亦知情
一節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一)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
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和運租車名片,
乃用以表彰告訴人許絜睎為和運租車公司之員工,係資格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見解,應屬特種文書無訛,檢察官認屬私文書,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作,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就以告訴人張雅雯、蔡怡婕之名義申請門號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以告訴人許絜睎名義申請門號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以告訴人楊淑美名義申請門號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與共犯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就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3之和運租車名片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輕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重罪),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就被告以告訴人張雅雯等三人之名,在附表一所示文件簽署附表一所示之簽名部分均
不另為不起訴,然被告與鍾承樺係逾越告訴人張雅雯等三人之授權,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復未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在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台信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偽簽「許絜睎」、「許絜睎代楊淑美」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
被告與鍾承樺及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為間接正犯。(六)罪數部分
1、被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四人署押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以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2、被告為詐欺取財及得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
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承,但已與告訴人四人和解,經告訴人四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請給予最輕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存卷可考(卷25第316頁至第33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台灣大哥大於各次所受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倘若本院宣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定時,容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各酌減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鍾承樺冀望不勞而獲,逾越告訴人四人之授權,偽造
渠等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手機門號,造成其等、台灣大哥大之損失,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僅坦承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簽部分,其餘均否認,然已與告訴人四人和解、未與台灣大哥大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四人表示如前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與雙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九)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四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與共犯偽造後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文件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與共犯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業經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富邦產險、台信公司,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
被告與鍾承樺各次犯行所得之手機及利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手機均由鍾承樺取走變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四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所述,若再對被告沒收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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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5日17時33分許,至台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 | 0000-000-000,iPhone 14 pro_128G(黑色)1支,5萬4,247元 | 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 | |
| | | 0000-000-000,iPhone 14 Pro_128G(金色)1支,5萬4,974元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第一銀行112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112年6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北汐止門市 | 0000-000-000,iPhone 14 Pro_256G(黑色)1支,5萬3,987元 | | | |
| | | | |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 | |
| | | | |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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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 | | |
|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