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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淑娟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淑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江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敬忠、王淑娟、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3-135、219-22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138、317-3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簡敬忠、黃江德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敬忠、黃江德。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淑娟。
  2.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相互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嘉玲」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先後對告訴人陳俞靜2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併審酌被告簡敬忠、黃江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淑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被告簡敬忠、王淑娟與告訴人賴佑昕達成和解,其餘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4頁),暨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87-3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或判處徒刑確定,或在執行中,或正由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3人所犯本案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簡敬忠擔任車手,被告王淑娟、黃江德擔任收水,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為工作1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3頁),故被告3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簡敬忠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全數交付予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再由被告黃江德全數轉交予「張嘉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何被告3人確仍收執該等詐得贓款,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3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3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輾轉交予「張嘉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3人均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廷睿(提告)
假網拍
113.3.9
14:52
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7

2萬元
臺北市○○區○○○○段00號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小玉(提告)
假網拍
113.3.9
20:04
2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3.3.9
20:11

2萬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郁媁(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3.9
20:08分
3萬1,033元
113.3.9
20:12
113.3.9
20:13

2萬元

1萬4,0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高顯(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3.9
20:59
9,989元
113.3.9
21:02
113.3.9
21:03

2萬元

1萬9,0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賴佑昕(提告)
解解除分期付款
113.3.9
21:01
2萬9,12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湘華(提告)
假網拍
113.3.9
20:50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3.9
20:53

2萬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廖珮如(提告)
假網拍
113.3.9
20:54
2萬1,089元
113.3.9
20:54
113.3.9
20:55
113.3.9
20:56

1萬元

2萬元

1,0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陸致豪(提告)
假網拍
113.3.9
21:00
2萬9,982元
113.3.9
21:04
113.3.9
21:05
113.3.9
21:06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俞靜(提告)
假網拍
113.3.9
21:00
1萬6,0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3.10
00:24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3.10
00:27
113.3.10
00:27

2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0
吳文欽(提告)
假網拍
113.3.9
22:27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3.9
22:35

2萬元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榮吟(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3.9
22:41
4萬4,045元
113.3.9
22:43
113.3.9
22:44
113.3.9
22:44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姣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3.9
22:46
2萬9,123元
113.3.9
22:48
113.3.9
22:49

2萬元

9,0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3.10
00:14

305元
全家便利超商誠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