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王淑娟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淑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江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敬忠、王淑娟、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3-135、219-22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138、317-3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簡敬忠、黃江德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敬忠、黃江德。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淑娟。
2.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相互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嘉玲」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先後對
告訴人陳俞靜2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3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併審酌被告簡敬忠、黃江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淑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被告簡敬忠、王淑娟與告訴人賴佑昕達成
和解,其餘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4頁),暨其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87-312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六)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或判處徒刑確定,或在執行中,或正由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其3人所犯本案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簡敬忠擔任
車手,被告王淑娟、黃江德擔任收水,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為工作1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等情,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3頁),故被告3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簡敬忠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全數交付予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再由被告黃江德全數轉交予「張嘉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何被告3人確仍收執該等詐得贓款,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3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3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輾轉交予「張嘉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3人均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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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113.3.9 20:54 113.3.9 20:55 113.3.9 20:56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113.3.9 21:04 113.3.9 21:05 113.3.9 21:06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113.3.10 00:27 113.3.10 00:27 | | |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113.3.9 22:43 113.3.9 22:44 113.3.9 22:44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全家便利超商誠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