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第19849號、第2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鈺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慧ㄚ」、「在水一方」(下逕稱「慧慧ㄚ」、「在水一方」)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本件並非首先繫屬之首次
犯行,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
證據證明鄭鈺樺預見詐欺手段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俟蕭晴真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趙雅婷」向蕭晴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APP,致蕭晴真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鈺樺
旋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張,
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交付本案收據並向蕭晴真收取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蕭晴真及日銓公司。鄭鈺樺得手後,旋又依指示至附近加油站旁騎樓,自上開贓款中抽取5,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年人,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鈺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卷二第65頁至第7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偵18765卷第109頁至第115頁,訴卷二第65頁、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㈠
證人即
告訴人蕭晴真於警詢時之證詞(偵19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8頁)、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年籍資料對照表各2份(偵18765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5頁)、告訴人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529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一覽表(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26529卷第297頁至第299頁)、不詳成年人提供之網址全球WHOIS查詢結果(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10頁,偵26529卷第253頁至第271頁)。
㈡被告手機內容擷圖(偵18765卷第17頁至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紀錄(偵18765卷第39頁)、本案收據翻拍照(偵18765卷第15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保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則:
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
加重構成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被告本件僅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取款
車手工作,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一節並無預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僅係加重條件減縮,自
無庸另為無罪
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㈣被告與「慧慧ㄚ」、「在水一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同案遭起訴之其餘共犯林奕凱、陳淑芬、陳展宏、陳裕文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上開其餘共犯4人所為分擔行為均在被告本件取款行為之後,且無證據證明其餘共犯4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公訴意旨
顯有誤認。
㈤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本案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本案收據上僅有偽造之印文,是起訴書贅載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云云,
容有未洽。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設第47條之特別法分則性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
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嗣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立法理由已明揭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為有利,是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同條例修正前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時,固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惟尚保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洗錢等犯罪及詐欺集團猖獗多時,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率依指示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另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損失之金額。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其尚非詐欺集團藏身幕後之核心人員及其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認科以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
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
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
核屬犯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經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則係被告自本件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雖未據
扣案,然仍屬被告所得支配。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隨同上開收據實體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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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6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一第63頁)、翻拍照(偵18765卷第15頁) |
| |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等,判決書參訴卷二第79頁至第134頁)扣押(訴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91頁),尚未執行沒收完畢(訴卷二第158頁)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