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D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D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
NGUYEN BA DUNG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記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3時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幸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二、案經張記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NGUYEN BA DUNG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至38頁),且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4日回越南,因為我的
工作許可3年快到期了,原本預計回越南1至3個月就回臺灣,新的工作已經簽約,我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貼在提款卡上的密碼放置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事實上我房間裡的東西都沒帶走,連水壺、電風扇都沒帶走,
嗣後我有打電話請同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收起來,同事跟我說找不到,所以我曾於同年月23日左右請同事協助停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銀行告知需要本人才能辦理,而後於113年9月23日我回臺灣時,聽說我的宿舍房間有別人來住;我來臺灣是要工作賺錢,不會做違法的事,如果做違法的事,我不會再來臺灣云云
。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告訴人
張記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3時7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幸未遭提領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記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4號卷【下稱偵30084卷】第3至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084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084卷第14至15、22、24至25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二、
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上開風險,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欺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在其取得不法所得前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查被告固曾於112年7月4日返回越南,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卷【下稱調偵緝92卷】第17頁),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2年7月28日13時7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之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30084卷第10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以在被告回越南之時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在約定之時間內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三、
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7月4日回越南時,由於新的工作已經簽約,只預計回越南1至3個月,便未將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放置在公司宿舍內之物品帶走,連水壺、電風扇都沒帶走,而後其聽說宿舍房間有別人來住云云。惟查,經函詢被告在臺之仲介公司即亞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利公司),獲函覆略以:服務3年期滿外勞離臺,會給予優先來臺的資格,亞得利公司會依訂單及名額人數限制來安排,然並未簽確定返臺工作之合約;離臺前被告係1人居住在1個房間,所有服務期滿離臺的外勞,我們皆會告知需將宿舍清空給下個同仁居住;被告離臺後我們有巡視宿舍,雖然並未將每個抽屜打開確認,但經確認外觀已將物品清除,又雖然被告房間之房門沒鎖,然亞得利公司有向其他員工表示被告的房間不能使用,且當時其他房間尚有空位等語,此有亞得利公司113年11月1日亞(管)字第000000000號、同年12月5日亞(管)字第11312050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緝1722卷】第93頁、調偵緝92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抗辯未將放置在公司宿舍內之物品帶走,及聽說宿舍房間有別人來住等節,均屬有疑,況被告於112年7月4日返回越南時,並無法預估將於何時返臺,殊難想見被告會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隨意放置在公司宿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四、被告又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衡以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皮套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30歲,已陸續來臺工作近6年,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緝92卷第17頁),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1722卷第71頁),足認被告具有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遑論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曾拍攝照片儲存於手機中(見偵緝1722卷第69頁),可見被告得正確記憶所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亦已透過手機拍攝照片防免遺忘,實乏為此特別註記於提款卡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循此益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五、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請同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收起來,然同事表示找不到,故其曾於112年7月23日左右請同事協助停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銀行告知需要本人才能辦理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公司宿舍,又何以會突然請同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收起來,顯不合常情。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084卷第10頁),可知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前,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衡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尚難逕以被告有請同事協助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舉措,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末辯稱其來臺灣是要工作賺錢,不會做違法的事,如果做違法的事,其不會再來臺灣云云,然衡以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背後動機多端,況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係於113年9月23日返回臺灣時,始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被告並於警詢中表示不知道遭到通緝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1722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返回臺灣前,並不知悉本案已遭偵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30歲,已陸續來臺工作近6年,具有社會經驗,業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卻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此部分
無庸進行比較。
㈣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故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企圖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並已依照指示匯款,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故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至洗錢犯行部分,由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30084卷第10頁),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未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及
既遂與未遂之行為程度差異,並非事實同一而
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
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企圖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6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卷第29頁、訴字卷第17頁);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存卷為憑(見偵緝1722卷第20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行為已助長詐欺行為者之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