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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桐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桐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黃健桐自民國79年12月22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物分類等工作,具有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資源回收作業人員不得將回收物、家具擅自占有、處分。黃健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焚化廠旁之資源回收轉運站內,拿取其隨車所收運、放置在資源回收車上之大同電鍋1個,移置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回其住所,確認可使用後,再於翌(27)日11時許,將之贈與予其住處附近從事資源回收之婦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健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桐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報告、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3日北市環政字第1143000543號函附電鍋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1日北市環清北字第1143035141號函(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5至34頁、第35至37頁、第43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將其隨車收運至資源回收轉運站之大同電鍋1個帶回住處轉送他人,且已將上開電鍋繳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考,是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電鍋1個,其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56元,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書及電鍋照片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在5萬元以下。又被告上開所為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收入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供承其於113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焚化廠旁之資源回收轉運站內,拿取其隨車所收運、放置在資源回收車上之大同電鍋1個並載回其住所,現已將電鍋繳回清潔分隊等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有詢問筆錄及上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附卷足稽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犯行,且將本案全部所得自動繳回而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趁資源回收物清運時侵占物品,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4、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具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是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5、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對於職務上所收運之回收物品不得擅自占有乙節,知之甚詳,然於本案中竟利用工作之便將資源回收所得之物品,逕自帶回家中而侵占入己,已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僅為32.56元,尚屬低微,且其取回後並未再行變賣獲取利益,對比於侵占較高價值之物、甚或變賣所侵占之財物牟利之行為而言,其對國家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並非重大,其惡性尚屬有限,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狀,認縱使就被告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得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為5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擔任公職甚久,當知依其職務上所收運之資源回收物品不得逕自拿取,本應廉潔自持,雖其侵占物品為民眾丟棄物品、價值甚微,然貪污治罪條例規範重點在於澄清吏治、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並非僅止於保護財產法益不受侵害,而公務員依其工作內容不同,在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種類、財產價值自然有別,然對於其等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清明廉潔之要求,尚不因掌管財物價值高低而有所差異。被告之工作範圍係從事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在回收過程中所收運之本案電鍋將會變賣得款轉為公有財物或分類整理後得就零件再行利用,被告應忠實執行該職務內容,詎被告捨此而不為,貪圖小利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財物,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侵占物品繳回所屬清潔隊,及侵占物品價值為32.56元,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且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足見犯後甚有悔意,堪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而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褫奪公權:
 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規定對於褫奪公權的期間即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以,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2、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電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已繳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