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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羿翰與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月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羿翰涉犯參與犯罪組之犯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吳羿翰即與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珮蓉」與蔡秋聯聯絡,邀請蔡秋聯加入「阿土伯免費公益社團」(群組)後,「陳珮蓉」即與LINE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蔡秋聯施用詐術,對蔡秋聯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蔡秋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如附表所示之吳羿翰、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等取款車手,吳羿翰、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並各自交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附表)予蔡秋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秋聯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而吳羿翰、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自蔡秋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分別依「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蔡秋聯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羿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原訴卷第205頁至第211頁、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訴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之證述(113偵8103卷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徐履富(113偵8103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44頁、原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83頁、第229頁、第244頁)、方彥翊(113偵8103卷第30頁至第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6頁、原訴卷第134頁、第281頁、第296頁)、杜佩琦(113偵8103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98頁、第236頁、原訴卷第13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29頁、第24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蔡秋聯提供「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13偵8103卷第62頁至第67頁)、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款收據」照片(113偵8103卷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方彥翊於112年6月28日、29日行經道路與被害人蔡秋聯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8103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杜佩琦於112年7月10日在全家超商與被害人蔡秋聯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8103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蔡秋聯投資詐欺案之損失金額明細(113偵8103卷第68頁)、證人徐履富確認兩張收據為被害人面交現金時,當面交付被害人之收款證明(113偵8103卷第13頁)、證人方彥翊確認三張收據為被害人面交現金時,當面交付被害人之收款證明(113偵8103卷第37頁)、證人杜佩琦確認收據為被害人面交現金時,當面交付被害人之收款證明(113偵8103卷第48頁)、被害人蔡秋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珮蓉」、「阿土伯免費公益社團」、「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帳號頁面資訊、現儲憑證收據、匯款憑據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明細(113偵8103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害人蔡秋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103卷第7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且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訴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但並未曾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詐欺犯罪事實之過程雖尚為清楚之陳述(113偵8103卷第19頁至第25頁),但最終表示是相信朋友才參與本件犯行,且是在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從事的是詐騙行為」等語(113偵8103卷第24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而屬否認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訴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但並未曾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洗錢犯罪事實之過程雖尚為清楚之陳述(113偵8103卷第19頁至第25頁),但最終表示是相信朋友才參與本件犯行,且是在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從事的是詐騙行為」等語(113偵8103卷第24頁),客觀觀之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洗錢犯行部分亦未自白而屬否認犯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本件除被告與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所述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外,依被告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所述,尚有與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聯絡而指示被告、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向被害人蔡秋聯取款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之放置款項地點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堪認參與本件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故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蒞字第772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法條,而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64頁、第70頁),並賦予其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徐履富、方彥翊、杜佩琦、「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吿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包含修正前或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為之,是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僅為「取款車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至第1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66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徐履富
112年5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偽造之111年5月23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2年5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7萬元
偽造之112年5月29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吳羿翰
112年6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50萬元
偽造之112年6月12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愷瑞」印文、署押各1枚
3
方彥翊
112年6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偽造之112年6月16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程逸」印文、署押各1枚
112年6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40萬8000元
偽造之112年6月28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程逸」印文、署押各1枚
112年6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350萬
偽造之112年6月29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程逸」印文、署押各1枚
4
杜佩琦
112年7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89萬8029元
偽造之112年7月10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翊涵」印文、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