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品君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蕭瑋葶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廖沅庭律師
翁偉倫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rtin John Gaffney
代 理 人 姜威宇律師
高敬棠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麗冰
代 理 人 惠子涵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十編號2之14「主文」欄內關於「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應更正為「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十編號2之14「主文」欄內關於「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顯係「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