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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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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品君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蕭瑋葶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廖沅庭律師
            翁偉倫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rtin John Gaffney

代  理  人  姜威宇律師
            高敬棠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麗冰
代  理  人  惠子涵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十編號2之14「主文」欄內關於「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應更正為「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十編號2之14「主文」欄內關於「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顯係「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蕭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