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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佾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佾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代碼2412),該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及開創新營收來源,有以下業務內容:於廠商有工程施作、採購產品或服務等需求時,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尋、評估確認具有能力承作或提供商品、服務之廠商後,客戶廠商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客戶端)契約,約定該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所須之工程、商品或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復另與承作或供貨者簽訂專案(廠商端)契約,約定供貨廠商應提供前述客戶廠商需求之工程、商品或服務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廠商履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獲取供貨利潤;中華電信公司就上述業務內容尚定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以為規範。
 ㈡人員部分:
 ⒈楊俊吉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營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科)擔任科長(107年9月1日退休)。
 ⒉林根鼎、蘇建翔均擔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工程師。
 ⒊朱漢耀於105年間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漢耀之妻張倍卿)。
 ⒋李逸誠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⒌劉佾叡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8月17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
 ⒍黃明清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2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其配偶楊淑卿為燊都公司員工。
 ⒎梁家駿為竺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竺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員工。
二、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1月間辦理之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李逸誠(下稱楊俊吉等4人,其等所涉下述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楊俊吉等4人均明知因李逸誠有資金需求,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公司及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之採購,仍由李逸誠向劉佾叡借用豐盛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等4人及林根鼎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李逸誠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李逸誠,前往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驗收」欄所示);朱漢耀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李逸誠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萬6,128元、1,893萬7,916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依上述採購契約,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3金額計1999萬3931元之發票予豐盛公司,然劉佾叡為稅務沖銷,明知豐盛公司與李逸誠之聖輝工程行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105年2月間、同年6月間以豐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為1680萬元)及CD00000000(金額為319萬3931元)金額合計為1999萬393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交付予李逸誠,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㈢豐盛公司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佾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卷5第37至38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287頁、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同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第16頁),核與李逸誠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相合(卷6第225至226頁、第27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以豐盛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均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以豐盛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前揭2張不實發票,係基於為沖銷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同一筆發票金額,而於相距非遠之時間內為之,而侵害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豐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4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6頁),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以豐盛公司名義所開立前揭2張不實統一發票,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聖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而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因本案犯行曾有獲利,因無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議。
  ㈢至豐盛公司或聖輝工程行因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如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以,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此已足剝奪各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該等公司宣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合約名稱
機電盤整體器材案
專案客戶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簽約時間
105年1月7日
簽約雙方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李逸誠代表簽約)vs.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林根鼎代表簽約) 
訂單金額
1999萬3931元
專案廠商
1.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2.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時間
105年1月7日
簽約雙方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林根鼎代表簽約)vs.燊都工程有限公司(廖振宇代表簽約)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林根鼎代表簽約)vs.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尚佑任代表簽約)
契約金額
1.1893萬7916元(燊都工程公司)
2.66萬6128元(柏景騰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文件及簽核人員
承辦:林根鼎104.12.31
簽核:林明輝、楊俊吉、蕭村罧、徐清棋。(前會單位)林梅蘭、黃琼琦、林淑貞、古德權
驗收
人員/時間/地點/相關文件
人員:
中華電信呂智翔、蘇建翔、李逸誠
中華電信公司派驗單記載:
契約總額1893萬7916元
廠商名稱:燊都公司
交貨日期、驗收地點均未記載
經辦工程師林根鼎-股長林明輝-科長楊俊吉
批示電力中心主任謝進發-股長蔡孔陽-工程師蘇建翔
中華電信北營處驗收紀錄記載:
契約總額1893萬7916元
驗收日期105.1.15
交貨完工期限105.1.15
驗收地點未記載
有無逾期未記載
驗收經過:品項數量相符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
核印:主驗人員工程師蘇建翔(核印日期105.1.15)-單位主任謝進發(無廠商核印)
燊都公司交貨清單記載:
日期105.1.13
驗收欄:品名、廠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
供貨廠商:燊都公司
豐盛公司驗收表記載:
日期105.1.13
驗收欄:品名、廠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
驗收人李逸誠(簽名日期105.1.13)
材料進場查驗照片紀錄、日期105.1.13(卷1第370至372頁)
Ps.李逸誠簽名之驗收表記載時間為105年1月13日
相關票據

1.柏景騰公司105.1.15給中華電信公司發票(票號AU00000000號66萬6128元)
2.燊都公司105.1.13給中華電信公司發票(票號AU00000000號1893萬7916元)
3.中華電信公司105.2月給豐盛公司發票(票號FF00000000號1904萬1839元)
4.聖輝工程行105.1月給燊都公司發票(票號AU00000000號1862萬4176元)
5.豐盛公司開給聖輝工程行發票(105.2票號AZ0000000000號1600萬、105.6月票號CD00000000號304萬1839元)
6.聖輝工程行105.1月開給柏景騰公司(票號AU00000000號80萬5300元)
證據出處
1.中華電信公司簽呈暨所附專標案分析表、案件簽核單、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報價單、簽核流程、採購清單(卷1第238至253頁)
2.中華電信公司機電盤體器材採購專案查核報告(卷1第164至168頁)
3.機電盤案契約、契約附件、報價單、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明細表(卷1第340至358頁)
4.中華電信北營處105年1月11日派驗單、105年1月15日驗收紀錄、豐盛公司驗收表及照片、燊都公司交貨單、員工出勤日報表(卷1第360至382頁、卷4第35至37頁)
5.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9年5月13日給付統計表(卷2第25至27頁)
6.燊都公司與聖輝工程行合約、採購清單(卷2第261至277頁)
7.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30至39頁、第42至53頁、第55至5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86至95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25頁、第128至135頁)
8.柏景騰公司金額為66萬6128元之發票(卷3第117頁)
9.鄧白氏公司對豐盛公司、燊都公司之徵信報告(卷3第8至15、第20至26頁)
10.證人許禎玲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卷6第168頁)
11.柏景騰公司104年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卷6第96頁、第98頁、卷10第61至85頁、卷13第315頁)
12.燊都公司發票、存摺內頁影本;豐盛公司104年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2第255至259頁、卷3第118頁、卷10第87至116頁、第117至177頁)
13.聖輝工程行發票1紙(卷13第379頁)
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12月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5755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4第67至72頁)
15.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1月18日資理字第1090005667號函、豐盛公司105年1月至7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卷17第67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