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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簡福來
被    告    董哲宇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簡福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且查本院亦無原告或被告董哲宇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資料,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與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可於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再具狀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