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惠珍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惠珍
於民國114年5月8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3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對向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於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且未注意對向來車,適阮郁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盧惠珍
駕駛A車之左側車身與阮郁珊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阮郁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左前胸壁、左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頭皮已縫合之撕裂傷、左胸第7肋骨骨折、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阮郁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惠珍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
告訴人阮郁珊騎乘B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交易卷第36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也沒有壓在線上;我跟告訴人是對向行駛,當天右邊車停很滿,我無法閃避,是對方突發性向左,機車把手擦撞我,我有很清楚看到對方機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照A車受損情形觀之,撞擊點是機車把手的末端撞到A車葉子板後刮擦,再撞擊到後照鏡致斷裂,整個撞擊點都在車子上半部,A車下半部的鋁圈均完整無損,倘我是跨線對撞,車子下半部應該要有刮擦的痕跡,但A車保險桿沒有刮擦,撞擊點是上半部,是告訴人身體、車身傾斜造成的擦刮,我們不是正面對撞。另依我所拍攝A車的車子定位圖所示,此為肇事當下A車狀況,我並未往前行駛,影片後面可見我停下來就沒有動作,A車輪胎定位圖都顯示虛線內,故我沒有壓線云云。(交易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3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A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左前胸壁、左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頭皮已縫合之撕裂傷、左胸第7肋骨骨折、左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在卷(交易卷第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內容相符(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40頁至第1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92頁至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04頁)、道路全景圖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10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0740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114年5月19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證字第179498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7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9日證字第193988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7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4日證字第219001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74頁)、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㈠、㈡及附件(交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檔案名稱:A車駕駛先生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 2;勘驗範圍:監視器影像時間16時49分28秒至16時49分41秒,結果如下:
①於16時49分28秒至16時49分29秒,被告駕駛A車(參紅圈處),沿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A車前方另有一輛案外藍色自用小客車。依監視器畫面可見,A車左前、左後車輪均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左側。
②於16時49分30秒至16時49分33秒,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參藍圈處),沿同一路段對向車道中間且靠近行車分向線位置直行;於16時49分32秒,A車煞車燈亮起,此時該車左後車輪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參圖1至圖4)。
③於16時49分34秒許至16時49分41秒許,可見B車於16時49分34秒許,經過A車左側車身時,A車左後車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後B車左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及B車隨即向左傾倒,告訴人與B車分離後向前滑行,A車則向前後停止行駛(參圖5至圖8)等情。
⑵影片檔案名稱:影片-B;勘驗範圍:監視器影像時間16時49分21秒至16時49分40秒,結果如下:
①於16時49分21秒至16時49分32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勘驗筆錄㈠之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A車前方另有一輛案外藍色自用小客車。A車行車紀錄器設置於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中間附近位置。
②自16時49分21秒至16時49分30秒許之畫面可見,行車分向線位於畫面偏左位置,並逐漸向畫面左側偏移(見圖1至圖3,黃圈向左);另可見該路段為彎道。
③於16時49分30秒許起,可見行車分向線向畫面右側偏移(見圖4至圖5,黃圈向右);於16時49分32秒起,行車分向線逐漸向畫面左側偏移(可見圖5至圖6,黃圈向左)(參圖1至圖6)。
④至16時49分33秒,畫面顯示行車分向線逐漸向畫面左側偏移(可見圖7至圖8,黃圈向左)。同於16時49分33秒,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藍圈處,即勘驗筆錄㈠之B車)自對向車道駛入畫面。B車通過前方案外藍色自用小客車後,可見告訴人身體略向左傾,B車亦由車道中央逐漸向左側移動,惟B車始終未跨越行車分向線。自16時49分34秒起,畫面顯示行車分向線逐漸向畫面左側偏移(可見圖9至圖11,黃圈向左)。
⑤
嗣於16時49分35秒,A、B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可見A車停駛,B車則自畫面中消失(參圖7至圖13)。於被告行車過程中,與被告同向路旁車輛均是停放於停車格內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㈠、㈡及附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於16時49分32秒許,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駛至,雖有亮起煞車燈,惟當下其所駕駛A車之左後車輪仍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待告訴人騎乘B車於16時49分34秒許,經過被告駕駛A車左側車身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斯時,被告所駕駛A車左後車輪仍壓於行車分向線未能將車身完全駛入自己車道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及B車隨即倒地,人、車分離後向前滑行,A車向前後停止行駛等情,是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肇事路段,直至事故發生前2秒,仍有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之疏失,且於2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A車仍有違規壓線之情形,故其於本案駕駛車輛具有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責任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等資料,研析被告駕駛A車跨越分向線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0740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對向行駛,當天右邊車停很滿,我無法閃避,是對方突發性向左,機車把手擦撞我,我有很清楚看到對方機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筆錄㈡及附件所示,可見於被告行車過程中,與被告同向停放於右側路旁車輛均是停於停車格內等情,是當時路旁車輛並無超出停車格停車而致被告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駛來時,有無法將車輛移向右側行駛之狀態,雖被告供稱其有察見告訴人騎乘B車,然本件車禍仍然發生,顯係因被告原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未能及時注意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所騎乘B車,而不及將A車車身完全駛入車道,始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被告辯稱:依我所拍攝A車的車子定位圖所示,此為肇事當下A車狀況,我並未往前行駛,影片後面可見我停下來就沒有動作,A車輪胎定位圖都顯示虛線內,我沒有壓線云云,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駕駛A車於2車碰撞前,確實有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於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A車仍有違規壓在行車分向線行駛之狀況,於發生車禍後,被告駕駛A車係有向前後始停止行駛等情,是難僅以A車於發生車禍後並未及時停駛之照片,即認被告駕駛A車時並無跨越或壓在行車分向線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㈤又被告辯稱:我們不是正面對撞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接觸部位為被告
駕駛A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本與本院認定無違,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主張監視器畫面離案發撞擊處有70公尺之距離,鑑定會認為於撞擊時A車輪胎有壓線,惟依檢察事務官所做勘驗報告敘明並未看見A車有跨越分向線,同一個影片有不同解讀,係因監視器太模糊及角度問題,故
聲請實地
履勘及調取、比對大同街174巷口監視器之即時即地鏡頭畫面,以實地比對在車輛完全未跨線之狀態下,該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影像成像效果與輪胎辨識度為何云云,惟依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5年1月28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201頁)所示,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結果記載16時49分34秒處,對向可見告訴人機車,被告車輛沿道路行駛,未能辨識被告是否跨越道路分向線等內容,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交易卷第38頁、第54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0740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79頁)所認定於16時49分34秒處,被告所駕駛A車左後車輪係壓在行車分向線上,均非載為A車車輪業已跨越行車分向線,故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與本院認定並未有違,故並無至現地勘驗或為前開調取、比對之必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必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亦不得任意壓線行駛,否則,兩輛車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會車時均壓線行駛,必然發生碰撞,則行車分向線劃設即失其設置之意義。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佐(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00頁),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及於2車碰撞時,仍有違規壓線之情形,致對向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A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06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
他造身體
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8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