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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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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甄書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向北」。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偵查機關釐清案情,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甄書芳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至61、65、63至64頁),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5頁),素行良好;參以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8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至23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頁)。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備註
1
吳啓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甄書芳新臺幣20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匯款至甄書芳指定之帳戶。
此給付與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為同一給付,如於本判決確定前吳啓源已有支付賠償給甄書芳,則僅須支付未履行之部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61號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街2段35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甄書芳徒步沿西安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致甄書芳與吳啓源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甄書芳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胸壁挫傷、左腳撕裂傷6公分、右側腰部肌筋膜炎、左側脛前疤痕等傷害。吳啓源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甄書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甄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本署114年4月4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0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