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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致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賓致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賓致超明知其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桂玉闖紅燈步行中興路之行人穿越道旁,賓致超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閃避不及,將林桂玉撞擊倒地。詎賓致超明知肇事致林桂玉受傷,甚至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逃逸無蹤,而林桂玉經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4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雙側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脊髓損傷、雙側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林桂玉之子周立偉、周樹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賓致超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39、40、6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駕駛本案車輛,且有感覺撞到東西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因為當時我精神很差,我當下沒有下車察看的想法,我趕著上班,我就走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林桂玉發生碰撞,嗣被告隨即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傷重不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和理由:
 ⒈證人張敬淳證稱:我在114年10月18日凌晨聯繫被告請他把本案車輛還給我,我提供所在汐止星座公園站停車場,我在車內休息時,被告突然徒步出現在停車場內,敲我車窗說他開本案車輛好像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福德一路口撞到1個老婦人,但被告說他當時是綠燈,不知道為什麼這個婦人跑出來才會撞到人,我當時有勸被告報警,而被告也當我的面操作手機通話,好像是直接打電話到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詢問,說他好像有撞到東西,看他對答的情形好像是真的,但前述過程沒有開擴音,我也不確定真假等語(偵卷第33頁)。且觀諸張敬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雙方於114年10月18日有多次語音通話,嗣張敬淳於17時2分許向被告傳送「欸那個那個對方沒有走斑馬線,而且又闖紅燈你沒有肇事責任耶,所以你不要跑的話,應該會沒事情,因為...斑馬線跟闖紅燈,你不用負責,你看一下新聞」,有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28頁)。證人張敬淳除就被告於案發後向其自承感覺有撞到人等節證述明確外,其並非本案事故之肇事者,竟於案發當日下午更主動向被告談論與本案事故情節高度相符之內容,提及「你沒有肇事責任」、「你不用負責」等語,倘被告抗辯伊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人乙節屬實,應無必要向張敬淳談論此事,致張敬淳進一步就本案肇事責任分配向被告表示個人意見,堪認被告應確有於事故當日某時向張敬淳提及本案事故,即被告知悉其有肇事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錄影節圖,你有緊急閃避,表示你知道撞到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跟黃柏仁說我可能有撞到人之類,之後電視有畫面出來,我才知道我真的撞到人等語(偵卷第271、273頁),卻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口空言辯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⒉再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途經案發路口,嗣於撞擊被害人前一刻,本案車輛車頭明顯向左偏移,有照片可佐(偵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前有試圖閃避,自堪認被告撞擊前應有注意到被害人之事實。而本案車輛經查獲時車頭全毀(偵卷第79頁),堪認撞擊力道甚大,佐以被告供稱:我當下有感覺撞到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於撞擊前已留意到被害人從而偏移車頭,事後復感覺到有撞到東西,撞擊力道亦非輕微,則依其當下認知,自可合理預見所撞擊的東西是出現在車前的被害人,且被害人被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後非死即傷之事實。是以,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乙節,甚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35、137頁),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是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是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構成該項之複數違規事由,依上開說明,僅能加重其刑1次。
 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因遭撤銷緩刑,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1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固該當累犯之構成要件。然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分別為侵害文書正確性之社會法益、金融秩序法益之偽造文書、洗錢等罪,與本案再犯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肇事逃逸罪,罪質有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有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予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或無反比例原則之虞,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又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且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犯罪惡性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害人最後倒地之位置雖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被害人跨越交岔路口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足認被害人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走,有闖紅燈之情形,且被害人原係行走於無斑馬線之路段,嗣因受撞擊始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此均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甚明(偵卷第74、75頁),可知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之過失。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節,又被告就本案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部分並未坦承犯行,且就前述否認犯行部分之本案供述多次變動,其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被告本件所侵害者除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尚包括不可替代之生命法益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樹偉
 (一)11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二)114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5至229頁)
(三)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偉
(一)114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5至229頁)
三、證人張敬淳
(一)114年10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7頁)
(二)114年10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54頁)
非供述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114年10月19日(偵卷第55至59頁)
(二)114年10月18日(偵卷第63至67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賓致超涉嫌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88頁)
三、被害人林桂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
四、監視器擷圖畫面(偵卷第95至108頁)
(一)(偵卷第187、189頁)
(二)(相驗卷第97至98反面頁)
五、被告與證人張敬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34頁)
六、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5、13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3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45、147頁)
九、現場照片(偵卷第149至165頁、相驗卷第91至92頁)
十、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167至177頁、相驗卷第92反面至97頁)
十一、被害人林桂玉相驗照片(偵卷第179至185頁)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93頁、相驗卷第27頁)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95頁、相驗卷第28頁)
十五、114年10月18日相驗筆錄(偵卷第223頁、相驗卷第36頁)
十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231頁)
十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4年11月25日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林桂玉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偵卷第233至252頁、相驗卷第141至151反面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卷第4頁、相驗卷第107頁)
十九、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33至34、135至136頁)
二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4至60頁)
二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0月26日函文暨被害人林桂玉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第64至77頁、相驗卷第98反面至105頁)
二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3日函文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相驗卷第78至80頁)
二十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驗卷第82至83頁)
二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42144546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相驗卷第81至87頁)
二十五、勘查採證同意書(相驗卷第88頁)
二十六、證物清單(相驗卷第89至90頁)
二十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2頁)
二十八、本案車輛車辨紀錄(偵卷第98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