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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志宏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現實中可以區分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2次猥褻行為,乃本於各別獨立之行為決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兩性平權之正確觀念,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受有相當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參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態,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各1件存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13頁),兼衡被告過往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住,工作為清潔人員,月薪1萬4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搭乘指南客運880號公車,約莫行經「竹圍國小」站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坐在其右側代號AD000-A11372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意願,以徒手勾住A女頸部再往下觸摸A女右側胸部之方式,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見A女在「重建街口」站下車,竟亦尾隨A女下車,另基於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重建街口」站牌旁、真理街上,再次以徒手勾住A女頸部再往下觸摸A女右側胸部之方式,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1次。經A女逃跑至其母即代號AD000-A11372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工作地點(地點詳卷),陳志宏始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並指認行為人確為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24張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悠遊字第1140000246號函及其所附使用者資料
證明以悠遊卡於上揭時、地搭乘指南客運880號公車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5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1張
證明本件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
二、核被告陳志宏上揭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之地點,對於A女所為之2次猥褻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得以予以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