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冠民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戚冠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嫌疑重大。又而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屬於
法定刑為七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為三年以上重罪,其餘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嫌被害人多達51人,如經認定有罪,可以預見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長期擔任國小運動教練,容易接觸兒童,對於與兒童互動相當熟悉,且其本案被訴於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為滿足性慾,而多次拍攝或以詐術使兒童拍攝性影像,被害人數達50餘人,其中前後於114年8月、11月對被害人A14、A45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
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當庭
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審酌被告之供述、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及
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為3年以上重罪,另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嫌被害人多達50餘人,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長期擔任國小運動教練,容易接觸兒童,對於與兒童互動相當熟悉,其本案被訴於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為滿足性慾,而多次拍攝或以詐術使兒童拍攝性影像,被害人數達53人,且於此段期間前後於114年8月、11月對被害人A14、A45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等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未消滅,並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主張若交保在外,較能賺錢並準備調解賠償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遠離原有工作環境,無法與被害人接觸,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犯嫌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如前已論,被告所辯工作因素,亦與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必然之關係,均不足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