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0號
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義務辯護,115年4月1日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
吳佳虹(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柏豪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勝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柏豪擔任監控手。吳佳虹、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必成佯稱:使用「XXZQCAP」APP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孫必成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吳佳虹即依LINE暱稱「勝凱」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永興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吳壽祿」印文1枚),並於經手人欄位偽簽「吳嘉虹」之署押1枚,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興證券」工作證,復於115年1月12日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孫必成收取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供孫必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孫必成,吳佳虹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上開面交地點對面公寓1樓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豪則依Telegram暱稱「森」之指示全程尾隨監控吳佳虹,確保吳佳虹將贓款交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案經孫必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引用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71頁、147至153頁、209至21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73至83頁、159至172頁),核與
共同被告吳家虹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至28頁、133至141頁)、
證人即
告訴人孫必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004406)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共同被告吳佳虹與LINE暱稱「勝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Te1egram暱稱「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115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
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81頁)、共同被告吳佳虹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5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稱其本案並無獲有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6頁、75頁),故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因被告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⒊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雖係擔任「監控手」,而非實際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人,然其對於共同被告吳佳虹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過程全程監控,乃就該次取款行為同時參與並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換言之,被告亦須就共同被告吳佳虹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部分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其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然既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45頁、73頁、16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斷。 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佳虹、Telegram暱稱「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受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一時失慮,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相類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較邊緣之監控手角色,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660萬元之高額損失,衡其犯罪當時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本院已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加重詐欺、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具謀生能力,卻不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詐欺集團配合擔任監控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文書之正確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裡的公司上班,月薪6萬5,000元至8萬5,000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稱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與Te1egram暱稱「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可查,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吳佳虹被扣得之物,屬應於同案被告吳佳虹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無關之物,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本件告訴人交付予共同被告吳佳虹之660萬元,既經吳佳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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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A5 pr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