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昀倫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號,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31日入所執行,
嗣113年7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506號房內,以燒烤後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部分
犯行係於上開㈠所示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嗣上開2次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前開2案中,
為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
偵查中經送
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
可佐,
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家齊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73頁)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21.39公克,驗餘淨重共17.7927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第27-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