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翊涵告訴被告郭嘉麟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
,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114年度偵字第19897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麟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小西街與大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黃翊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郭嘉麟駕駛之車輛前側與黃翊涵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翊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左肩擦傷、左腿擦傷等傷害。
嗣郭嘉麟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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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翊涵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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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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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7月22日乙種診斷明書 | |
二、核被告郭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