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年淯告訴被告陳佑信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陳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信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下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過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滑倒自摔,且造成左側後方由陳宗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公車,突遇此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在公車上站上之乘客魏年淯摔倒,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及左側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魏年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佑信之供述,(二)告訴人魏年淯之指訴,(三)證人陳宗仁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陳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