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年淯告訴被告陳佑信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
,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信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下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過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滑倒自摔,且造成左側後方由陳宗仁(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公車,突遇此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在公車上站上之乘客魏年淯摔倒,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及左側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魏年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佑信之供述,(二)告訴人魏年淯之指訴,(三)
證人陳宗仁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