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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譯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沈進五告訴被告柯竣譯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26號
  被   告 柯竣譯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竣譯於民國114年1月31日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4車道(左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進入福國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號誌由直行箭綠燈轉黃燈時,違反號誌管制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向左轉向,沈進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第3車道直行而來,其機車右側車身因此與柯竣譯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沈進五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中風等重傷害。柯竣譯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進五委任沈政輝、沈政宏、蔡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竣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沈政宏、沈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1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該影像勘驗報告1份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112002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1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8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653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前揭傷害有重大難治之結果,告訴人症狀沒有逐漸康復之情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竣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