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譯
葉國祥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沈進五告訴被告柯竣譯之
犯行,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822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竣譯於民國114年1月31日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4車道(左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進入福國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號誌由直行箭綠燈轉黃燈時,違反號誌管制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向左轉向,
適沈進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第3車道直行而來,其機車右側車身因此與柯竣譯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沈進五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中風等重傷害。
嗣柯竣譯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進五委任沈政輝、沈政宏、蔡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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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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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1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 暨該影像 勘驗報告1份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112002號)各1份 | 證明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1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8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653號函及附件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且前揭傷害有重大難治之結果,告訴人症狀沒有逐漸康復之情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柯竣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