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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聰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玉街38巷23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陳宜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超越被告車輛,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後,再滑行撞擊停放左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並受有腦震盪症狀、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上嘴唇、右手、右大拇指、右腳踝挫擦傷、右側前胸臂挫傷併第4及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