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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沈進五
            沈政宏
            沈政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柯竣譯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竣譯因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沈進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沈進五前已聲請移送,此有聲請移送民事庭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至於原告沈政宏、沈政輝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等雖非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所示之刑事案件原告,然依原告沈政宏、沈政輝起訴意旨,係主張其等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對其等亦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