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聖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5號、115年度偵字第3347號、115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聖崨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陽聖崨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4頁),核與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或稱
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條件,但其
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陽聖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
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
接續犯:
告訴人王映絜、高明世、翁育弘、A男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戶,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王映絜、高明世、翁育弘、A男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部分(見115年度偵字第205號、115年度偵字第3347號、115年度偵字第6571號等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
法人員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模板工,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
扣案,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聖崨知悉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用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無取得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網路結識、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取、轉匯贓款,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含電子錢包)作為收取、層轉詐欺贓款,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45分許,申請幣託交易所帳號(beldonginawcjs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號),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陽聖崨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映絜,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泳浤」向王映絜佯稱掌握其
個人資料、住處地址、聯絡電話,若未依指示做,即要對其與其家人不利云云,致王映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將虛擬貨幣提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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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113年11月2日3時45分許申請本案幣託帳號,並將本案幣託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銘L」之人,該人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泳浤」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泳浤」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掌握其個人資料、住處地址、聯絡電話,若未依指示做,即要對告訴人與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0時3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以附表所示條碼繳費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泳浤」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掌握其個人資料、住處地址、聯絡電話,若未依指示做,即要對告訴人與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0時39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以附表所示條碼繳費之事實。 |
|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本案幣託帳號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
| (1)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0時3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泳浤」之人所提供附表所示條碼繳費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本案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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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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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陽聖崨知悉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用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無取得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網路結識、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取、轉匯贓款,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含電子錢包)作為收取、層轉詐欺贓款,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45分許,申請幣託交易所帳號(beldonginawcjs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號),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證陽聖崨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6日1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按摩舒壓工作室」、「鍾登輝」向高明世佯稱:其等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為交易隱密性,要以點數卡支付云云,致高明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將虛擬貨幣提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高明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明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按摩舒壓工作室」、「鍾登輝」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案幣託帳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陽聖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提起公訴,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案被告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含電子錢包)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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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全家便利商店麻豆文旦店(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聖崨知悉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用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無取得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網路結識、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取、轉匯贓款,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含電子錢包)作為收取、層轉詐欺贓款,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45分許,申請幣託交易所帳號(beldonginawcjs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號),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證陽聖崨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桃小丸子」向翁育弘佯稱:其等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然要先以點數卡方式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翁育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將虛擬貨幣提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翁育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翁育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案幣託帳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陽聖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含電子錢包)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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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能股)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陽聖崨明知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用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無取得他人向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知識及依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足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取、轉匯贓款,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繳,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含電子錢包)作為收取、層轉詐欺贓款,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45分許,申請幣託交易所帳號(beldonginawcjs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號),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21時1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結識BH000-B114014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男),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兮」邀請進行裸體視訊,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側錄擷取A男裸體影片,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蔡」傳送前揭影片予A男,並佯稱:如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回傳將刪除影片,致A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4月3日21時50分許,至同日月4日3時許止,共購買共26筆點數(金額合計新臺幣33萬元)。
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A男提供之超商購買點數之收據及購買之點數翻拍照片。
(三)被告陽聖崨幣託交易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陽聖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陽聖崨前因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密碼資料,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能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交付財物至同一帳戶,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