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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劭華



義務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張秉豐



            余承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1號),被告余劭華、張秉豐、余承育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高浩韋傳喚未到,就被告余劭華、張秉豐、余承育部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劭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余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余劭華、張秉豐、余承育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余承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所列印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劭華、張秉豐、余承育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至97、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曾建標因被詐欺而交付被告張秉豐之財物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新修正之規定為被告張秉豐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余劭華、余承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且被告3人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詳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且其法律效果亦從應減輕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余劭華、張秉豐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余承育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查,被告3人本件犯行既然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其詐騙之過程,實難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為犯意聯絡之所及,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本案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被告3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余劭華、張秉豐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余劭華、張秉豐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余承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暱稱「夏悦瑤投資助理」、「義理德客服NO.339」、「H」、「經理」、「阿誠」、「孟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余劭華、余承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73、327頁,本院卷第96至97、102頁),被告余劭華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余劭華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以就被告余劭華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承育供承本件獲取報酬2,000元,但所獲報酬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繳回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頁)。查,被告余承育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犯行係依暱稱「孟翰」之人指示所為(見偵卷第52、53、327頁),而被告余承育業於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將其依「孟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之不法犯罪所得12萬4,088元自動繳回,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余承育之詐欺犯行,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秉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劭華辯護人主張被告余劭華有指認上游其餘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函詢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以115年5月8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12263號函檢附被告余劭華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到院(見本院卷第113至139頁),經核被告余劭華於龍潭分局指認而查獲之人為「收水」湯謹維,湯謹維既然為「收水」,顯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況且被告余劭華於龍潭分局指認之湯謹維,係其在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向另名被害人面交收取15萬元後轉交贓款之收水,龍潭分局並未以被告余劭華向本件告訴人曾建標面交收款50萬元後,將贓款轉交湯謹維,而認湯謹維係本案收水並據以移送偵辦,有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余劭華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責,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劭華、張秉豐、余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6至97、102頁),然偵查中依檢察官指揮訊問之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3人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3、291、327頁),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3人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余劭華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余承育已於前案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於該案諭知沒收,已如前述;被告張秉豐則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故就被告3人洗錢犯行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3人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余劭華於龍潭分局指認另案收水湯謹維,並由該分局移送偵辦,然該分局並未以湯謹維為被告余劭華轉交本案告訴人曾建標所交付款項之收水,而據以移送偵辦,已如前述,難認湯謹維係因被告余劭華之自白而查獲之本案洗錢共同正犯,故被告余劭華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即無庸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余劭華、張秉豐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被告3人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曾建標收執而行使,以遂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曾建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余劭華、張秉豐、余承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余劭華、余承育均未能與告訴人曾建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張秉豐雖與告訴人曾建標以35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自115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給付4,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於本案判決時,尚未實質賠償分文之情;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余劭華、張秉豐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收據,為被告3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余劭華、張秉豐、余承育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73、289、327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角色,被告張秉豐自陳有收到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被告張秉豐已自動繳交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07頁),當得直接沒收,不生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之情形。至被告余承育取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55頁),業於前案自動繳回,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余劭華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余劭華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承育向告訴人曾建標收取詐騙款項時,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因認被告余承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承育警詢時供稱:我當日依暱稱「孟翰」之人指示,先以對方傳給我的QR CODE到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然後將收據給客戶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余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標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余承育有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67頁),且卷內亦無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余承育為本次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曾建標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自不得僅依被告余承育之自白,即認其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述被告余承育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姓名:余劭華)1張。
否
2
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姓名:張秉豐)1張。
  否
3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余劭華,金額:50萬元,日期:114年4月1日,其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祥」印文1枚)。
  是
4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張秉豐,金額:100萬元,日期:114年4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祥」印文1枚)。
  是
5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余承育,金額:50萬元,日期:114年4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祥」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1號
  被   告 高浩韋





        余劭華



        張秉豐



        余承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17號案件偵查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葉王德(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余劭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90號案件偵查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秉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案件偵查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余承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61號案件偵查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等5人,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悅瑤投資助理」、「義理德客服NO.339」、「H」、「經理」、「阿誠」、「孟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虛偽之投資股票名師廣告,待曾建標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悅瑤投資助理」向曾建標佯稱:可加入「義理德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投資平台,並下載公司專屬APP平台操作,並向指定LINE客服「義理德客服NO.339」預約公司專員到府收款,便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即高浩韋、余劭華、張秉豐及余承育等人。而高浩韋、余劭華、張秉豐及余承育等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等所列印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佯以義理德公司員工之名義,向曾建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交予曾建標。俟高浩韋、余劭華、張秉豐及余承育等人於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繳回款項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受有報酬。
二、案經曾建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余劭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不諱。
3
被告張秉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跑腿工作而已等語。
4
被告余承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不諱。
5
告訴人曾建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曾建標提供之對話紀錄、義理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所持義理德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
(2)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高浩韋、余劭華、張秉豐及余承育等人,均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持其等所列印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佯以義理德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高浩韋、余劭華、張秉豐及余承育等4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高浩韋、余劭華、張秉豐及余承育等4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浩韋等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高浩韋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高浩韋、余劭華、張秉豐及余承育等4人與LINE暱稱「夏悅瑤投資助理」、「義理德客服NO.339」、「H」、「經理」、「阿誠」、「孟翰」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等,均為供被告高浩韋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高浩韋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又衡以被告等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若非其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一無所得,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查本件除被告高浩韋、余劭華、余承育等人於查獲後願意坦承犯行,被告張秉豐則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不斷掩飾狡辯,態度極其惡劣,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各被告取款金額及犯後態度,綜合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車手
繳回款項方式
求刑
1
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9分許
新富公園(址設臺北市南港區 富康街53巷)
12萬元
高浩韋
將詐欺款項丟包至指定車輛內,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前往收取。
2年
2
114年4月1日
上午10時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南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萬元
余劭華
在指定之某公園內,將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2年3月
3
114年4月22日
中午12時19分許
新富公園
100萬元
張秉豐
將詐欺款項丟包在指定之某車輛輪胎旁,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前往收取。
3年
以上
4
114年4月24日
晚間6時8分許
新富公園
50萬元
余承育
將詐欺款項丟包在指定之公園內,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前往收取。
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