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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雪伶



            陳佳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心瑀


            協諾米佑喜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3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詹雪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心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協諾米佑喜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協諾米佑喜蘭部分)、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部分)」。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8行「以行動電話出示百佳圓公司工作證電子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行動電話出示偽造百佳圓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部分),或出示事前列印偽造之百佳圓公司工作證(協諾米佑喜蘭部分)」。
 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佳雯、協諾米佑喜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劉祖賢、詹雪伶、劉心瑀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100萬元,與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因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5人均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協諾米佑喜蘭係出示手機內之工作證影像供告訴張明芬觀看等語,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係將工作證列印後出示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7頁、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無礙於被告協諾米佑喜蘭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5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孫行者」、「NK2.0」、「薩摩亞」、「Jason」、「LEO」、「總務會計一芳」、「明杰」、「德晉」、「林思瀚」、「李濠益」、「ECO」、「王專員」、「Kobe Bryant」、「秉逸」、「林專員」、陳漢威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佳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5人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祖賢、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劉祖賢、劉心瑀均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協諾米佑喜蘭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祖賢、劉心瑀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詹雪伶、陳佳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說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心瑀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非低,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劉心瑀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對被告劉心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劉心瑀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㈩、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合約書、工作證以收取詐欺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被告詹雪伶、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出面進行協調而未成立,被告5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劉祖賢、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或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已交付給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告訴人提供給警方扣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經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包括紙本與電子檔案),固亦為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詹雪伶、陳佳雯、協諾米佑喜蘭因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各獲有2,000元、3,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115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詹雪伶、陳佳雯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協諾米佑喜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55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5人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被告劉祖賢、劉心瑀均自陳其等並未因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115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4月21日,金額50萬元)
1張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
2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5月7日,金額60萬元
1張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
3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5月27日,金額45萬元;114年6月4日,金額35萬元;114年6月10日,金額100萬元
各1張
(共3張)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共計各3枚)。
4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6月12日,金額57萬元
1張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
5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14年6月17日,金額100萬元
1張
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百佳圓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
②「莊米佑」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劉祖賢



        詹雪伶



        陳佳雯


        劉心瑀


        協諾米佑喜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日、114年5月7日前某日、114年5月間、114年4月間、114年6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孫行者」、「NK2.0」、「薩摩亞」、「Jason」、「LEO」、「總務會計一芳」、「明杰」、「德晉」、「林思瀚」、「李濠益」、「ECO」、「王專員」、「Kobe Bryant」、「秉逸」、「林專員」、陳漢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分別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元、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元、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方玉彤」、「雲端VIP尊享」、「林洪仁/數位雲端導師」、「雲端管家-哆哆」等人向張明芬佯稱:加入「青雲直上」LINE群組,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芬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假冒為百佳圓公司外派專員,以行動電話出示百佳圓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向張明芬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予張明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佳圓公司、張明芬。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得手後,劉祖賢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面交地點之隔壁巷子轉交予陳漢威;詹雪伶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佳雯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心瑀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協諾米佑喜蘭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明芬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祖賢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明芬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詹雪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明芬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獲取4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明芬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獲取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劉心瑀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明芬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明芬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獲取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明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明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祖賢、詹雪伶、陳佳雯、劉心瑀、協諾米佑喜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佳雯對告訴人張明芬所為如附表之多次面交犯行,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決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之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7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具體求刑
1
劉祖賢
114年4月21日
14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2
詹雪伶
114年5月7日
13時59分許
60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3
陳佳雯
114年5月27日
10時57分許
45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114年6月4日
9時49分許
35萬元
114年6月10日
11時36分許
100萬元
4
劉心瑀
114年6月12日
9時49分許
57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5
協諾米佑喜蘭
114年6月17日
18時44分許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