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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存款憑證」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胡鈞陽」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蔡文華」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雯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雯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黃來好交付之財物為10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胡鈞陽」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蔡文華」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胡鈞陽」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蔡文華」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4號
  被   告 蔡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華自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蔡雯華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蔡雯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雨柔」自113年11月起向黃來好佯稱:透過達鈞plus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來好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5巷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蔡雯華則依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復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黃來好上開住處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來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黃來好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雯華得手後再將該1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停車場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來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雯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配戴「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黃來好收取100萬元,復將所收之1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停車場內,被告蔡雯華為本案犯行間,業已察覺有異,然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