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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皓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之記載,更正為「擔任俗稱監控及收水之工作」,第14至15行關於「,並約定陳皓文每次可獲取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陳姿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至84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昌之工作證」、「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雖屬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車手許進明取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對許進明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新臺幣3,100元,被告陳稱為其工地工作所得薪水(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事證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當天被抓,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扣案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
  被   告 陳皓文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許進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景騰國際-杜子騰」、「景騰國際-執行長」、「景騰國際-信南」、「安全下莊」、「佛柏樂」、「小火力」、「麻辣白開水」、「安」、「捌國際(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李白(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祥順」、「💵2.0」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另陳皓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陳皓文每次可獲取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陳皓文、許進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9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 Lazy Wallet(乘風破)」、「懶人包&學海-金小曼」、「順鑫國際官方客服」,向陳姿蓉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儲值投資股票,每日當沖獲利約百分之8云云,而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陳姿蓉察覺有異後,隨即報案處理,並配合警員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鑫國際官方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許進明則依「💵2.0」之指示,於114年3月6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陳智昌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已印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肇東」之印文各1枚)、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1份(已印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在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陳智昌」之署名1枚,復於114年3月6日晚上9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姿蓉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50萬元,陳皓文則在旁監控,並等候許進明取款得手後向許進明收取款項。許進明到場後,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智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與陳姿蓉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許進明、陳皓文,致其等後續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陳智昌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1份、扣案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張、扣案之同案被告許進明手機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肇東」之印文,另在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陳智昌」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後,復推由同案被告許進明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止於未遂,且否認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