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6號、第24466號、第24791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追徵,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57萬5,95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19、21、25所示物品(價值共計57萬700元,其餘物品則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失竊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2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48977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353834號鑑驗書」。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時所用扳手、千斤頂及破壞金屬圍籬所用之鐵板剪,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翻越工地鐵皮圍籬,再持不詳工具破壞工具間門鎖,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該工地外圍架設之鐵皮圍籬,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24466號卷第41至43頁),惟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上開門鎖亦屬防盜之設備,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⑶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其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之
構成要件說明「觀諸犯罪事實㈡卷附照片所示,工地外設有圍籬,足認本案圍籬應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等內容,可見
上開起訴法條部分,顯係誤載。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19、21、25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被告與「阿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車輛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坤源,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自家鐵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與共同正犯「阿偉」共同竊得之輪胎4個(含輪框)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段羽微,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偉」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偉」就該次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零食8箱,分別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坤源,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使用之扳手、千斤頂及鐵板剪等工具均未扣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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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明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肆個(含輪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張明全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明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捌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6號
第24466號
第2479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4日5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偉」,至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202巷口之嘟嘟房停車場,見段羽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段羽微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張明全及「阿偉」分別使用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拆卸段羽微車輛之輪胎4個及輪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悉數搬到BXR-5382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嗣段羽微察覺輪胎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926號)
㈡於114年7月28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與該路段8巷交叉巷口之新北P070新建工程工地,利用夜深無人之際,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持不詳工具破壞工具室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57萬5,950元),再使用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板剪破壞工地圍籬後,自該圍籬破損處將竊取物品搬至上開貨車上,以此方式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工地保全接獲警鈴警示而趕至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466號)
㈢於114年9月19日1時13分許,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處前,見陳坤源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停放於該處,徒手拉取車門發現未上鎖,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自該車之副駕駛座進入車內後,駕駛該貨車駛至其不知情之叔叔張水和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2之工寮,將上開貨車停放於該工寮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及貨車內零食8箱得手。案經陳坤源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791號)
二、案經段羽微、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漢章、陳坤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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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張水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4791號) |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00號之2之工寮之事實。 |
|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 ⑴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李漢章工地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11610號鑑驗書1份 | ⑴證明工地之外圍設置鐵圍籬並遭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部分電線遺留於現場圍籬旁之事實。 ⑶證明自案發現場採集之電線內側膠帶表面,生物跡證經送驗呈現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張明全相符之事實。 |
| 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扳手、千斤頂竊取本案輪胎及輪框、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持鐵板剪竊取本案電線,衡酌該等工具
堪認屬於質地堅硬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
無訛;復觀諸犯罪事實㈡卷附照片所示,工地外設有圍籬,足認本案圍籬應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
19、21及25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17、18、20、22至24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囿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固攝錄被告出現於工地內竊取物品,惟難以辨識
斯時被告竊取物品項目,亦無證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故此等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源,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竊取零食8箱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