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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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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翔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某高中(校名及地址均詳卷)武術教室隊室,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W000-H115279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收拾書包準備回家,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專注收拾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環抱A女,順勢以雙手觸碰A女左右側胸部,同時詢問A女:「我可以親妳嗎」云云,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